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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侯金柱与陈金水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金柱,陈金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233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2334号申请执行人侯金柱,男,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执行人陈金水,男,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执行原告侯金柱与被告陈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276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能按调解协议履行偿付义务,权利人侯金柱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金水返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7,42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限其于2016年3月23日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期未能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车辆管理所等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银行存款登记;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XXX弄XXX号全幢、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1855弄31、33、35、37、39号1-3层房产,但需��等待首封法院的处置或将处置权移送本院;本院查封陈金水名下沪KHXX**、沪AWXX**汽车二辆,但该车下落不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侯金柱,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276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登记、银行存款;本案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金水名下的房产,但需要等待首封法院的处置或将处置权移送本院;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曾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侯金柱与被执行人陈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如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梁志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