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蔡本军、张晓英与郭有军、熊文、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本军,张晓英,郭有军,熊文,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03号原告蔡本军,男。(未到庭)原告张晓英,女。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金林,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有军,男。(未到庭)被告熊文,男。(未到庭)被告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湖塘西路。法定代表人邓明辉,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蔡本军、张晓英与被告郭有军、熊文、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清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15日,被告熊文申请对原告蔡本军、张晓英提供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加固设计图》、《价格鉴定结论书》重新鉴定,该被告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并于2016年3月28日被双牌县人民法院终结本案鉴定程序。原告张晓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金林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蔡本军因事未到庭;被告郭有军、熊文、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本军、张晓英诉称,2015年11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郭有军驾驶湘M151**重型厢式货车装载一车粮食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S216线51公里加500米处时,湘M151**重型厢式货车因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溜,撞进了原告的房屋,直接造成二层及上层外挑1.2米,悬挑梁,连续梁被撞粉碎,钢筋直接断裂,二层预应受力板勾缝……已造成危房,无法使用,该事故由双牌县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经双牌县价格中心和质量检验中心鉴定,共造成原告房屋及物品受损共计119885;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均在广东打工,为了处理该事故,与11月2日回到家中,共花费车费482元;回来后因房屋无法使用,二原告便与母亲、侄子在宾馆住宿6天,共600元;因房屋不是短时间能修复的,而一家四口的住宿刻不容缓,便与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租金为6000元;为了对房屋损失进行合法的评估,分别在质检中心及物价局作出了鉴定,分别花费鉴定费1000元、3500元;为了使房屋得到加固修复,由设计院作出修复设计,花费设计费6000元;原告为了本次事故东奔西跑,无法去打工赚钱,现今误工已将近两个月,房屋修复还遥遥无期,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的误工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143467元。庭审时,二原告增加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房屋门面经济损失3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元;4、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蔡本军、张晓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各自应负的责任,即被告郭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本军无责任;2、《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蔡本军房屋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的鉴定;3、《房屋加固设计图》1份,拟证明房屋受损需要做加固设计;4、《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湘M151**大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蔡本军部分房屋及物品受损价格;5、汽车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为修复房屋所花车费482元;6、麻江酒楼住宿费手写发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为修复房屋所花住宿费600元;7、《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因房屋受损无法居住,租赁房屋所花租赁费;8、欠条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下欠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2000元;9、湖南省永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交纳双牌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中心安全鉴定费1000元;10、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份,拟证明原告交纳价格鉴定费1500元;11、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委托设计加固设计费已交3000元,还下欠3000元;12、欠条1张,拟证明原告委托设计加固设计费还下欠3000元人民币。被告郭有军、熊文、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未答辩。被告永州弟兄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车辆转卖合同,拟证明该肇事车辆湘M151**已于2013年7月25日由被告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转卖给被告熊文,车辆的使用权已经发生了转移,车子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为被告熊文所有;证据2、被告熊文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拟证明熊文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永州弟兄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蔡本军、张晓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蔡本军、张晓英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该证据是由双牌县公安局交通治安大队依法作出的鉴定书,并且加盖了该单位公章,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鉴定报告是由双牌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依法作出的鉴定,并且加盖了该单位公章,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该设计图是由双牌县建筑设计室依法作出的设计图,并且加盖了该单位公章,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第一次开庭时,因被告熊文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熊文拒绝交纳鉴定费而未进行重新鉴定,故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将酌情考虑;对证据6、7、本院将根据案件综合分析,酌情考虑;对证据8、因该机构没有开具正式发票,且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该发票加盖鉴定机构公章,且是税务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因该证据为鉴定机构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该收条不符合单位正式收款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因该机构没有开具正式发票,且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加盖了交警部门的印章,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被告熊文雇请被告郭有军驾驶湘M151**重型厢式货车装载一车粮食由北往南行驶至S216线51公里加500米处时,在18时20分许,由于被告郭有军驾驶湘M151**重型厢式货车因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溜,撞进了原告蔡本军、张晓英共同所有的房屋及相邻房屋受损,直接造成二原告的房屋二层及上层外挑1.2米,悬挑梁,连续梁被撞粉碎,钢筋直接断裂,二层预应受力板勾缝……已造成危房,无法使用,该事故由双牌县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郭有军负全责,二原告无责任。经双牌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鉴定二原告的房屋前卧室拆除重建,房屋后面部分加固补强。经双牌县价格中心鉴定,共造成二原告房屋及物品受损共计119885元。二原告共花鉴定费、检测费共计2500元。因二原告房屋受损造成二原告为处理事故实际花费交通费、房租费等,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二原告共计损失126385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文签定的车辆转卖合同,事故车辆湘M151**已归被告熊文所有,双方约定该车辆的维修、违章、交通事故等导致的一切损失由被告熊文负责。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湘M151**重型厢式货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郭有军负全部责任,原告蔡本军、张晓英无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有军系被告熊文雇请的员工,因此,被告郭有军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熊文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湘M151**已由被告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被告熊文,因此,被告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责任。因湘M151**重型厢式货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二原告房屋损失126385元,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熊文赔偿原告蔡本军、张晓英。原告蔡本军、张晓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的误工费6000元、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和门面损失费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文赔偿原告蔡本军、张晓英房屋各项损失126385元,此款限被告熊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蔡本军、张晓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本军、张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4元,由被告熊文负担1300元,由原告蔡本军、张晓英负担254元。原告蔡本军、张晓英垫付的1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熊文直接给付原告蔡本军、张晓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的权利。审 判 员 唐清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 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