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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广岩与张伟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岩,张伟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4113号原告徐广岩。被告张伟良。原告徐广岩与被告张伟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岩诉称:原告在新民热电有限公司家属宿舍B幢202室的住房7月18日经中介以每月1800元租给被告张伟良,租期为一年,当时付三个月的租金,10月初,因被告组织聚众赌博被公安局抄抓而被迫停止租住。所欠的各项费用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水电费卫生费1077.59元(因为该房屋所用的水电均由公司供给,要交公司);2、被告租用期间将床等物件拆开移至车棚,当时答应停租后负责恢复原样。至今不管不问,房内狼狈不堪,没有办法只有雇钟点工,支付200元;3、马桶损坏,修理费及材料费共80元。被告张伟良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热电厂宿舍B-202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房屋月租金为1800元,按季支付。同时约定,水费、电费、煤气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由乙方自理,卫生物业管理费每月按实由被告支付。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得损坏一切设施及所有物品,发现有损坏须照价赔偿。同时查明,原告单位党工办在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印发《交纳水、电费》通知单一份,要求原告将2幢202室房屋水、电等费用共计1077.59元交纳至该办。同月16日,原告花费40元用于疏通涉案出租房屋的管道。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交纳水电费通知1份、绍兴经济开发区小美房屋信息部证明1份、服务情况反馈表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广岩与被告张伟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的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卫生费均应由被告承担,设施及物品发生损坏照价赔偿,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卫生费1077.59元及修理费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搬运物件雇佣钟点工所支出的200元及马桶损坏材料费4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费用情况的事实,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伟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广岩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卫生费1077.59元、修理费40元,共计1117.59元;二、驳回原告徐广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伟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伟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广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