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王广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兰,王广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兰。委托代理人孙盛,天津华盛理(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祥(王玉兰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起。委托代理人王广德(王广起之堂弟)。上诉人王玉兰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盛、李小祥,被上诉人王广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湘江道东舍宅4号楼5门604室房屋系天津天纺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企业产房屋,原告系该房屋的承租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6月27日作出(1991)津西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广起迁至天津市河西区湘江道东舍宅4号楼5门605室房屋居住。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18日作出(92)津中法民二上判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并确认房屋地址应为天津市河西区湘江道东舍宅4号楼5门604室。原告自上述判决执行完毕后入住诉争房屋,被告于1996年4月入住诉争房屋,之后原告搬至其他房屋居住至今。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现在是否在诉争房屋居住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自2005年后未在诉争房屋居住,被告主张自1996年4月入住后至今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腾空天津市河西区湘江道东舍宅4号楼5门604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自2005年后未在诉争房屋居住,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在诉争房屋的居住权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搬至原告之子李小祥承租的房屋居住,作为被告腾房的条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玉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玉兰负担。”原审判决后,王玉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诉房屋由上诉人承租,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新的住处,同时被上诉人长期不在涉诉房屋内居住,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腾交涉诉房屋。被上诉人王广起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玉兰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诉争房屋的照片,证据2、诉争房屋邻居的书面证言,均用以证明诉争房屋内无人居住。被上诉人王广起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照片中诉争房屋内无人居住是因为被上诉人外出上班,被上诉人还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王广起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仅为诉争房屋的瞬间状态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是否长期居住,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的证人无正当理由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广起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其交纳2016年涉诉房屋租金的收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2016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的意愿。上诉人王玉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18日作出的(92)津中法民二上判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腾交诉争房屋,与该判决内容相悖,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玉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武 伟代理审判员 李宝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彦彦速 录 员 李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