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进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1218号原告:徐进盈。委托代理人:张娟,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若宁。委托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进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盈及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进盈起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本市黄坟水库淡水养鱼保险,原告本人交保险费15120元,省财政补贴18%计9072元,市财政补贴52%26208元,合计保险费50400元。依照“淡水养鱼保险条款(即保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因遭受连续的阴雨、暴雨等自然灾害而发生漫坎,致使在养鱼逃逸的,由被告负责赔偿。2015年7月至10月,因连续的阴雨、暴雨,原告养鱼的黄坟水库从7月9日至10月9日先后连续三次发生漫坎,致使原告养的“黄尾巴鱼”、“黄刺鱼”等鱼类逃逸,损失惨重。根据“淡水养鱼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合计138490.17元(详见赔偿金额计算清单)。但被告拒绝按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8490.17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8148.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了两份由永康市黄坟水库管理所及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记载了台风影响,溢洪道溢洪两个事实记载,针对保险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台风影响的证据并非是气象局所提供的,他所提供的两个单位的证明不能证实七月份及十月份台风影响所引起的保险责任的事实;存在的溢洪道,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是漫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漫坎与溢洪道溢洪不是同一个概念,并不是溢洪道溢洪,本案被告就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所以对于保险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需要赔付的三要件:气候的要件,漫坎的要件与逃逸的要件。退一步说,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确定的问题,对于损失确定的问题,保险公司对于损失确定的旧条款和新条款都是一样的,是在新条款的第二十三条,旧条款的第二十一条,所表述的内容都是一样的,按照本案原告所列举的损失计算方式,明显是不正确的,涉及到数据的问题,���告认为:假如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一个月之内每天都在溢洪,所计算的金额反而低于原告所计算的分段金额,很显然,本案原告所计算的损失确定金额相当于一只鱼逃出去以后再回到水库再逃一次,我们认为本案原告所计算的损失确定明显是不正确的。原告徐进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盖有浙江省永康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共同体公章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淡水养鱼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因遭受连续阴雨、暴雨等自然灾害事故而发生漫坎,致使在养鱼逃逸的由被告负责赔偿,同时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是合同中的约定的事实。3、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出具的保险费发票、盖有浙江省永康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共同体公章的淡水鱼保险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缴纳保险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本案适用的条款不是这个条款,具体被告方会在举证间断进行举证;对于发票和保单无异议。4、永康市黄坟水库管理所、永康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室出具的证明二份、永康市水文站出具的雨量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保养鱼的黄坟水库于2015年7月9日1时至2015年7月10日6时之间;2015年7月11日4时10分至2015年7月13日1时10分之间;2015年10月8日16时至2015年10月9日8时40分之间因连续阴雨及暴雨发生四次漫坎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关于证明的形式,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而本案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中的签名并没有证明是否是单位负责人。并且其中一份只写了情况属实,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保险条款的内容不符合一致,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漫坎的事实依据。对于永康市水文站的证明,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从证据的形式要件来说,这两份证明不具有证明力。5、(2015)金永商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本案赔偿依据的计算方法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该份判决书是在未生效的状态。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保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旧条款中第三条没有连续阴雨,新的条款中是有连续阴雨的。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这份条款当时没有出具给��告,并且下面的签字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经审查,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用于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提交的关于淡水养鱼保险条款,该两份淡水养鱼保险条款的区别在于原告提供的淡水养鱼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责任包含“因高温干旱、连续的阴雨、雷阵雨等异常气候”,而被告提供的淡水养鱼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并不包含上述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条款中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且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投保单,在投保单下半部分的特别约定有载明“保险责任增加因高温、干旱、连阴、强对流造成的鱼泛塘死鱼责任,泛塘损失赔付从单价5元/公斤提高到8元/公斤”,特别约定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淡水养鱼保险条款中相应的条��一致,故本院认定双方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淡水养鱼保险条款签订保险合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永康市黄坟水库管理所、永康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室出具的证明二份、永康市水文站出具的雨量表一份,载明在汛期期间连续阴雨及雷阵雨暴雨,导致永康市黄坟水库溢洪道多次出现溢洪,溢洪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9日1时至2015年7月10日6时之间;2015年7月11日4时10分至2015年7月13日1时10分之间;2015年10月8日16时至2015年10月9日8时40分之间。虽然被告认为永康市黄坟水库管理所不能出具证明,不能证明漫坎,致使在养鱼逃逸,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永康市黄坟水库管理所、永康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室作为原告承包的黄坟水库的直接管理机构,其出具的关于黄坟水库的证明能够直接反映客观事实,��永康市水文站提供的水文材料,在溢洪的时间段内雨量确实有大幅增加,该证据的三份材料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黄坟水库溢洪及时间等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淡水养鱼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因鱼塘漫坎的具体损失难以确定,故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中特别规定了“赔偿金额=漫坎鱼塘有效保险金额*出险的保险时段对应的赔付比例*漫坎时段对应的赔付比例”。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还规定“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因此,保险合同投保后,原告的义务在于发现险情之后及时通知被告并协助调查,被告理应在受理原告报警后及时出险确定损失并登记处理结果,在原告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书面回复,但被告未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能证明发生自然灾害及所养鱼逃逸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证据5,该判决已于2016年3月15日(2016)浙07民终150号民事判决所维持,已为生效判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共同体养殖业保险投保单,约定对原告承包的位于黄坟水库规模养殖的600亩淡水鱼类进行投保,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金额84万元,总保险费50400元,其中省财政补贴18%,市财政补贴52%,农户承担30%计15120元。原告于当日按约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淡水养鱼保险条款,条款中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鱼的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因高温干旱、连续的阴雨、雷阵雨等异常气候……发生泛塘而致在养鱼死亡;(二)因遭受前款列明的自然灾害事故而发生溃坎、漫坎,致使在养鱼逃逸……”,条款中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鱼塘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漫坎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漫坎鱼塘有效保险金额*出险的保险时段对应的赔付比例*漫坎时段对应的赔付比例……有效保险金额为出险鱼塘的保险金额减去保险人已赔付及约定要赔付的金额;漫坎时段为漫坎事故发生之时起至事故结束之时止……出险的保险时段对应的赔付比例:第一个月为60%;第二个月为70%;第三个月为80%;第四个月为90%;第五个月为100%……漫坎时段对应的赔款比例:漫坎时段24小时以内(含),不超过10%(含),由双方协商确定;漫坎时段24小时(不含)以上至48小时(含),不超过20%(含),由双方协商确定;漫坎时段48小时(不含),不超过30%(含),由双方协商确定……”。投保后,因汛期期间连续阴雨及雷阵雨、暴雨,黄坟水库溢洪道多次出现溢洪,导致原告承包的淡水鱼类在溢洪期间漫坎逃逸,溢洪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9日1时至2015年7月10日6时;2015年7月11日4时10分至2015年7月13日1时10分;2015年10月8日16时至2015年10月9日8时40分。本院认为,原告徐进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之间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投保单并交纳保险费后,被告理应对原告所投保的保险鱼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在保险期间内对保险鱼因连续阴雨、雷阵雨等异常气候致使在养鱼逃逸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因连续阴雨、雷阵雨等异常气候造成原告承包的水库发生漫坎事故导致在养鱼逃逸,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中关于漫坎损失的计算赔偿方式规定“赔偿金额=漫坎鱼塘有效保险金额*出险的保险时段对应的赔付比例*漫坎时段对应的赔付比例”,��中“漫坎时段对应的赔款比例:漫坎时段24小时以内(含),不超过10%(含),由双方协商确定;漫坎时段24小时(不含)以上至48小时(含),不超过20%(含),由双方协商确定;漫坎时段48小时(不含),不超过30%(含),由双方协商确定”,因双方对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协商一致,本院认为,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根据上述条款规定、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并取用漫坎时段对应的赔款比例中分时段所对应比例的中间值确定为宜。经上述赔偿方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118148.285元,与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款一致,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为118148.285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支付原告徐进盈保险赔偿款118148.285元,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