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孙秀和与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和,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孙秀和,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华,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法定代表人蒋加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云天。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孙秀和与被告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秀和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孙秀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中移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云天、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和诉称:孙秀和与中移公司2012年11月签订大庆万宝小区GPON接入工程《工程劳务用工协议书(光缆)》。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关于工程主要内容、工期、施工费及支付方式、工程验收和保修、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中移公司所在地法院。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孙秀和带领工人在中移公司工程技术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中移公司验收合格已经全部投入使用。中移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70%造价给付工程款,截止到2014年末,中移公司陆续向孙秀和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现诉请:一、中移公司给付劳务费614294.70元;二、中移公司给付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给付欠款利息221023.39元。被告中移公司辩称:中移公司与孙秀和就孙秀和施工的大庆万宝小区GPON接入工程已经进行结算。根据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唐某某与原告孙秀和及中移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某三方签订的黑龙江移动大庆小区接入五期扩容工程款确认单最终予以结算。根据该确认单,确认工程的范围为黑龙江移动大庆小区接入五期扩容工程,包括管道、设备安装、光缆工程三项,工程的地区范围包括孙秀和施工的大庆万宝小区及唐某某施工的大庆其他小区,最终确定全部工程未支付的金额为430000元,签订确认单后唐某某本人领取了140000元,现余263000元,此款为拖欠唐某某及孙秀和的所有劳务费。故不同意孙秀和的诉讼请求。原告孙秀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工程劳务用工协议书(光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孙秀和与中移公司就大庆万宝小区GPON接入单项工程施工工程签订的用工协议。该协议有关条款约定了工程名称及编号、工程内容、工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费及结算方式、工程验收和保修、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劳务费应按照工程总造价的70%与孙秀和结算。被告中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对合同的传输一中心公章有异议,经中移公司核实该合同中传输一中心公章无使用记录,无相关人员认可,因此要求对该传输一中心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对该合同中约定劳务费按合同单价的70%执行有异议,中移公司向外承包的时候是按合同价格的53.6%,因此对于这个约定的标准有异议。本院质证意见为:因中移公司对该协议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大庆移动公司建设部出具的工程延期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孙秀和施工的大庆万宝小区移动接入工程在施工时由于冬季寒冷无法按期施工延期施工情况,于2014年8月10日开工,2014年9月20日竣工。被告中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本案是拖欠劳务费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工程何时交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工程的完工日期,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工作量确认单及工作量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为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孙秀和施工的大庆万宝小区移动接入工程总造价为2020421.67元。按照70%结算,孙秀和应得劳务费1414295.16元,中移公司已经给付80万元,余款614295.16元尚未给付。被告中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中工作量确认单及工作量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工程量表和工程量确认单只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将施工工程报送省移动审批之前的预算表,而不是审核的结算单。本案中工程量的最终价格应与审定结算确定的价格为准。因此,关于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量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应按中移公司当庭能提供经省移动审定的结算价格表确定劳务费。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使用。孙秀和在施工中没有违约,没有被拖欠或者扣罚劳务费意在证明:孙秀和施工的大庆万宝小区移动光缆接入工程完工后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已经投入的情形。被告中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五、唐某某、夏某某证人证言。意在证明:2015年1月15日中移公司给唐某某出具的工程款确认单所确认的中移公司欠劳务费403000元系欠案外人唐某某的劳务费用,与孙秀和无关。被告中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唐某某证言部分真实性有异议:1、证言确认2015年1月15日唐某某与孙秀和共同签订的工程款确认单是涉及本案涉案工程万宝小区的工程款确认单;2、施工人员唐某某系万宝小区的实际施工人,孙秀和系万宝小区1、2、3小区违法分包人,可见孙秀和与唐某某就工程确认单所施工的是同一项目就是万宝小区1、2、3小区,与唐某某本人施工的萨尔图区的工程无任何关联,萨尔图区的工程是唐某某自己承包的,如果2015年1月15日工程款工程确认单涉及到萨尔图区的工程款,那么孙秀和不应在该确认单上签字,证人唐某某证实了涉案工程未支付的金额为403000万元,已收到了140000万元,尚欠263000万元,由此可见就万宝1、2、3小区中移公司尚欠孙秀和工程款为263000万元。另外对于唐某某所述的在签订确认单过程中存在着胁迫等行为是不存在的,唐某某与孙秀和签字和按手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夏某某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1、根据夏某某陈述的身份系与中移公司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夏某某与中移公司存在着利害关系,可能做出不利于中移公司的证言,可信度低;2、夏某某陈述前后矛盾,在自己叙述的过程中称不了解唐某某、孙秀和承包大庆工程的事宜,而在孙秀和代理人诱导的情况下做二选一的回答问题的情况下才陈述称该笔欠款是跟唐某某有关系,跟孙秀和无关系,夏某某证言又恰恰与工程确认单两人的签字所表示的事实相互矛盾,如果说仅是与唐某某有关系,为什么孙秀和还会签字;3、夏某某不了解整个大庆工程的具体情况,该事实在审判长询问时可知,所以该证人证言可信度低;4、夏某某无法说明签字的时间,其陈述是为2012年和2013年,而实际的确认单的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另外证人也称唐某某与孙秀和还有证人三人曾多次向中移公司索要过欠款,存在着一种可能性其夏某某所陈述的所要欠款的反映事实与本次欠款确认单不是同一次索要欠款,其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唐某某、夏某某与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较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且夏某某证言与事实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六、大庆小区接入五期工程明细确认表(复印件)。意在证明:中移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确认单不具有真实性,因为从工程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大庆小区接入五期扩容工程依法审定的金额为5690000元,而中移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确认单任务书的金额为5320000元,这期间差370000元,而生产任务书的金额是中移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效力,而审定金额是根据结算后结算审查报告算出的,是具有效力的,根据工程明细表可以看出中移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确认单只是唐某某、孙秀和与刘某某对大庆五期扩容工程的初步结算,不是最终结算,该工程款确认单只是刘某某的个人签字,没有公司的章,并没有得到公司的最终认可。被告中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并没有原件予以支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效力低,该证据并没有被告盖章或项目经理刘某某签字予以确认,所以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中移公司不认可。假如该证据是真实的,那么在审核报告出具后孙秀和与中移公司在2015年1月15日再次对工程做出的确认单,是最终确认单。另外,虽然工程款确认单只有项目经理刘某某签字,中移公司对该确认单是认可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内容与中移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内容相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证据七、2016年1月10日唐某某、孙秀和、夏某某到被告传输一中心找王法主任索要欠劳务费时谈话录音。意在证明:1、被告传输中心主任王法承认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工程款确认单欠403000元是欠唐某某的;2、谈话录音中证实已经给了唐某某10多万元,还欠唐某某260000元;3、王法主任说明欠唐某某的260000元已经让原项目负责人刘某某给支走了,公司已经不欠唐某某的钱了;4、该证据还进一步证明就公司欠唐某某的260000元唐某某将依法维权。被告中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从该份谈话录音中可以反映出王法并没有说明工程确认单的欠款系唐某某个人的,另外,做为实际施工人唐某某是有权力协同合同签订人孙秀和向中移公司索要欠款,而且王法在谈话录音中也明确了“你说的就是小区接入一共报了40万元,给你打了10万元,还差一个26万元”,那么王法所针对的是孙秀和与唐某某两个人所做的答复,并非是唐某某本人,另外,王法称要找刘某某进行结算,所以不存在孙秀和所称的刘某某已经将钱款全部结算走,孙秀和剩余的260000元工程款所要的权利并没有丧失。本院认证意见为:中移公司对该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录音内容中没有明确显示出中移公司传输一中心主任确认黑龙江移动大庆小区接入五期扩容工程款确认单中记载的未付工程款406000元未对唐某某个人的欠款,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中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万宝小区在施工时最终结算的价款为1903858.65元。应按照该价款的53.6%给付孙秀和,具体数额为1020468.24元,其中移公司已经给付孙秀和800000万元,还欠孙秀和220468.24元。从三份结算报告中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给中移公司做出的审结文件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且此款中国移动省公司没有全部给付中移公司,因此并不是中移公司拖欠工程款,因此中移公司不应承担利息。原告孙秀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孙秀和诉请的劳务费614294.70元系中移公司欠孙秀和光缆部分的劳务费,拖欠管道和设备的劳务费用在本次诉讼中没有诉请。以上结算审核定案表不能作为中移公司与孙秀和结算劳务费的依据,依据双方的协议第六条第一款费用核算,应以工程量为计算劳务费的依据,按合同单价的70%执行。孙秀和的工作量及工作量单价已经得到中移公司最终确认,故应以实际工作量作为核算劳务费的依据,而不应以审核定案表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黑龙江移动大庆小区接入五期扩容工程]工程款确认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孙秀和协同实际施工人唐某某与中移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就大庆万宝1、2、3小区工程款做最后确认,确认单中明确反映出中移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03000万元,扣除实际施工人唐某某领取的140000元,尚欠工程款263000万元。原告孙秀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1、从真实性上本院在上次开庭过程中移公司承认诉请大庆万宝小区光缆工程已支付劳务费800000元,大庆万宝小区光缆工程劳务费为2020421元,按照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劳务费70%计算,万宝小区光缆工程工程款为1414294元,减去已付劳务费800000元,尚欠万宝小区光缆工程劳务费614294元,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2、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工程款确认单虽然有原告孙秀和的签字,但在该工程款确认单当中并没有确认欠孙秀和劳务费的数额,该工程款确认单当中中移公司说尚欠孙秀和劳务费26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中移公司应当提供银行汇款凭证或孙秀和收到现金的收证,经过双方算帐后加以确认。在工程款确认单最下面刘某某2015年12月31日签写“以上费用已结清”,但孙秀和并未收到该款,中移公司应提供支付孙秀和260000元劳务费的相关证据,如不提供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程款确认单仅有唐某某、孙秀和、刘某某的签字,刘某某没有出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质证,另该证据所欠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的实际出入有明显差距,故该证据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和民诉法相关解释这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中移公司没有在法院的举示证据的期限内举证新证据,故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时效。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孙秀和对该证据上本人签名没有异议,该证据虽逾期提交,但系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庭前中移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没有刘某某领取260000元的签字及“以上费用已结清”字样,故本院对刘某某领取260000元事实不予认定。本院依中移公司申请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孙秀和举示的《工程劳务用工协议书(光缆)》甲方盖章处“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传输一中心”公章印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印文与中移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文是同一公章所盖。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刘某某出庭,刘某某证言内容为:刘某某与孙秀和等四人共同承包大庆万宝小区1、2、3区工程,约定工程款结算后由孙秀和分得纯利润的15%,同时约定施工期间每月给付孙秀和工资2000-3000元。施工过程中中移公司共支付该工程劳务费800000元。2015年1月15日刘某某与孙秀和、唐某某签订《[黑龙江移动大庆小区接入五期扩容工程]工程款确认单》,为三人共同结算。原告孙秀和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1、刘某某证言证明工程款确认单中刘某某的签字不代表公司,是其与孙秀和、唐某某之间的内部算账,与中移公司并没有最终结算,据刘某某估算公司尚欠劳务费800000元未支付,故中移公司用工程款确认单证明尚欠原告孙秀和、唐某某劳务费用403000万元与刘某某的证言严重不符;2、孙秀和与刘某某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刘某某称等孙秀和等四个合伙并且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刘某某称与孙秀和系雇佣关系,每月付孙秀和工资2000-3000元与刘某某自称和孙秀和系合伙关系自相矛盾,且与中移公司认可与孙秀和签订劳务合同并支付孙秀和劳务费的事实均相矛盾,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中移公司未到庭对该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该证人证言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工程劳务用工协议书(光缆)》相矛盾,且自相矛盾,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中移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黑龙江移动小区接入五期扩容工程(大庆)的光缆、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由中移公司进行施工。黑龙江移动小区接入五期扩容工程(大庆)包括万宝小区、益民小区、新村7区小区、庆龙小区、新村4区小区、新村2区小区、新村6区小区、北辰小区等小区,中移公司将除万宝小区外大庆其他小区的光缆、管道、设备安装人工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唐某某,将万宝小区的光缆、管道、设备安装人工部分分包给孙秀和,中移公司与孙秀和就万宝小区光缆部分签订《工程劳务用工协议书(光缆)》,约定孙秀和为万宝小区光缆工程提供劳务,同时约定工程施工费用核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施工单价按合同单价的70%执行。万宝小区施工时间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光缆部分孙秀和又雇佣案外人唐某某实际施工,施工期间中移公司共支付给孙秀和劳务费800000元。2014年9月15日中移省公司对万宝小区光缆、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款做出审核,审定管道部分工程款45921.24元、设备安装部分工程款4226.69元,光缆部分工程款1853710.72元,共计1903858.65元。2015年1月15日孙秀和与唐某某、刘某某共同在《[黑龙江移动大庆小区接入五期扩容工程]工程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黑龙江移动大庆小区接入五期扩容工程管道、设备安装、光缆工程生产任务书金额5325608.83元,已支出工程费用2427764.83元,未支付金额403000元,以上费用结算后,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即支付完毕。签订该确认单后,中移公司又给付唐某某现金140000元,唐某某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黑龙江移动大庆小区接入五期扩容工程]工程款确认单》是否应认定为孙秀和与中移公司诉争工程劳务费的最终结算。本院认为,该确认单从内容上明确写明为“黑龙江移动大庆小区接入五期扩容工程”,该工程既包括唐某某承包其他的小区,又包括孙秀和承包的万宝小区,且孙秀和承包的万宝小区又有唐某某施工的部分,故中移公司将拖欠二人劳务费一起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孙秀和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孙秀和认可该结算单上的数额,孙秀和主张签字时不知确认单包括万宝小区劳务费,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从时间上,孙秀和与唐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该确认单上签字,在此之后没有其他结算信息,故该确认单为孙秀和、唐某某与中移公司的最后结算。孙秀和主张该确认单没有中移公司该章确认,本院认为,该确认单系孙秀和与唐某某提出的结算申请,有中移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签字,无论刘某某的签字代表其个人还是中移公司,中移公司收到该确认书后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结算数额;孙秀和主张该结算书中生产任务书金额及未支付金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该结算书是孙秀和的自认,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确认书交由中移公司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单方撤销。故本院对中移公司按《[黑龙江移动大庆小区接入五期扩容工程]工程款确认单》与孙秀和已经进行最终结算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黑龙江移动大庆小区接入五期扩容工程]工程款确认单》上载明拖欠孙秀和与唐某某劳务费共计403000元,孙秀和未举证证实中移公司拖欠其个人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孙秀和主张中移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秀和可与唐某某共同向中移公司主张权利。因签订确认单后,中移公司单独支付唐某某140000元,未经孙秀和许可,故孙秀和与唐某某共同主张权利时孙秀和的劳务费数额不限于263000元。综上,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秀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3元,由原告孙秀和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宇慧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