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潘日明与曹婉滢、王文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日明,曹婉滢,王文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667号原告潘日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学俭,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婉滢,女,1994年5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011994********,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曹官营村小*组*号。被告王文山,男,1964年9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011964********,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许庄村联汪组**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通扬路82号。负责人闻保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俊,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吉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潘日明与被告曹婉滢、王文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高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潘日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学俭,被告王文山、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俊,第三人紫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婉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日明诉称:一、涉案事实(一)事故经过、责任、投保及鉴定情况1、事故经过:2015年5月13日16时55分左右,曹婉滢驾驶苏M×××××轿车沿泰州市高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港生态公园西大门右转弯时,与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路内由南向北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潘日明的发生交通事故,致潘日明受伤,车辆受损。2、责任认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曹婉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日明无责任。3、投保情况:苏M×××××轿车登记在王文山名下,事故时由曹婉滢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4、鉴定情况: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日明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右颞开颅面积达6㎝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为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住院期限需设置2人护理,出院后需设置1人护理;营养期间以60日为宜。(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141579.3元,另外主张白蛋白费用5400元。证据:医疗费发票5张、出院记录1份、出院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门诊病历1份;医生证明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12257元(103元/天×119天)。时间为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为以90日为宜,住院期限需设置2人护理,出院后需设置1人护理。5、误工费23900元(100元/天×239天)。证据:误工证明、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时间为鉴定误工期限。6、残疾赔偿金144253元(34346元×20×0.21)。证据:房产证、居委会证明、原告父亲与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900元。包含到常州鉴定费用。请求法院酌定。9、财产损失7360元(手机损失5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60元)。证据:修理车牌发票、购买车辆、手机发票、车辆、手机损坏照片。(三)、被告已赔款项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垫付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王文山垫付住院费用18000元。二、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4950.73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被告王文山辩称:事故发生后,王文山垫付住院预交金18000元、医疗费2791.5元、电瓶车拖车费(施救费)200元、停车费600元、生活用品及理发费用25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辩称:除对以下事实及相应诉请持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及相应诉请请予以确认:1、事故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曹婉滢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医疗费。对医疗费总额超出10000元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白蛋白费用原告未提供票据,且属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工资停发来证明。护理期限认可鉴定意见看,标准认可70元/天。4、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80元。5、交通费。请法院酌定。6、财产损失。对原告提供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购买票据与本院也无关联性。对于电瓶车的损失认可800元;对于手机的损失,因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其损坏及损坏的程度,对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不是原告本人,原告应提交与户主家庭关系证明。8、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认可9000元。另外,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综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合理损失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曹婉滢未应诉。第三人紫金财险述称:第三人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原告潘日明住院治疗过程中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56218.57元,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优先向第三人返还该费用。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责任。被告王文山、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有证据提交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白蛋白费用仅有医生证明,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36179.39元,被告王文山提交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391.5元,医疗费总金额为138570.89元,其中原告支付51960.82元,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垫付56218.57元,被告王文山垫付20391.5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等佐证,对其主张误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本院酌定每天90元,护理期限采纳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10710元(90元/天×90天+90元/天×29天)。4、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但其主张每天误工损失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3900元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对其主张误工残疾赔偿金144253元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860元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事故中原告车辆确有毁坏,本院酌定为800元;手机损失,原告提交购买发票不能证明其损失,对其主张5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考虑事故中原告手机确有毁坏,本院酌定为1000元。故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800元。9、被告王文山主张垫付电瓶车拖车费(施救费)200元、生活用品及理发费用250元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主张停车费6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潘日明各项损失合计331413.89元(其中医疗费13857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710元、误工费239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8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1800(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18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09613.8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即209613.89元。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331413.89元。因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还需赔偿321413.89元。被告王文山垫付医疗费20391.5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垫付56218.57元,原告潘日明应当返还。为方便履行,由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代为返还,原告相应赔偿款予以返还,故原告潘日明实得赔偿款244803.82元。被告曹婉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日明支付244803.82元(汇入潘日明中国建设银行泰州金港中路支行账户,卡号62×××42);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文山支付20391.5元(汇入王文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港支行刁铺营业所账户,卡号62×××00);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6218.57元(汇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办公室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53×××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司法鉴定费4365元,合计7525元,因第三人紫金财险自愿承担诉讼费560元,由原告潘日明负担820元,被告曹婉滢负担6145元(此款原告潘日明已预交,故由被告曹婉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前述给付方式给付原告潘日明6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高兰花代理审判员 罗树平人民陪审员 唐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梅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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