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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7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南昌市昌鸿商贸有限公司、徐森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南昌市昌鸿商贸有限公司,徐森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222号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南康镇紫阳北路82号。法定代理人张炳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苇,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金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森琨。被告南昌市昌鸿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枫庐新天地A1栋1-6号。法定代表人徐森琨。被告徐森琨。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南昌市昌鸿商贸有限公司、徐森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南昌市昌鸿商贸有限公司、徐森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因购买设备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14日在我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借款月利率9.23‰,借款方式为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被告南昌市昌鸿商贸有限公司、徐森琨为该笔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1日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该贷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631517.0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6日)。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631517.0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6日,以后利息顺延计付;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南昌市昌鸿商贸有限公司、徐森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700万元。证据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①原告与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一份7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期内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季结息,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2月归还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6月归还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12月归还本金200万元、于2016年5月归还本金300万元;②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3日,借款年利率11.07%。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同意抵押意向书》一份、《董事(股东)会决议》一份、《抵押物明细表》二份、《他项权证》二份,证明①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星房权证白鹿字第0074**号、星房权证白鹿字第0074**号、星房权证白鹿字第0074**号、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14**号、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50**号、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50**号、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50**号、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50**号、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57**号九处房产为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②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星国用(2005)字第475号、星国用(2005)字第476号、星国用(2007)字第277号、星国用(2007)字第278号共20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该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保证意向书》二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二份,证明被告南昌市昌鸿商贸有限公司、徐森琨自愿为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五《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4月6日,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771192.94元,尚欠本金600万元,利息631517.06。以上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南昌市昌鸿商贸有限公司、徐森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购设备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700万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星联农信部固借字第115232014051510040001号,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期内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按季结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2月归还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6月归还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12月归还本金200万元、于2016年5月归还本金3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星联农信部高抵字第D11523201405150001号,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星房权证白鹿字第0074**号(担保债权金额80万元)、星房权证白鹿字第0074**号(担保债权金额20万元)、星房权证白鹿字第0074**号(担保债权金额25万元)、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14**号(担保债权金额60万元)、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50**号(担保债权金额228万元)、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50**号(担保债权金额87万元)、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50**号(担保债权金额56万元)、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50**号(担保债权金额7万元)、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57**号(担保债权金额17万元)九处房产为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星子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星联农信部高抵字第D11523201405150002号,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星国用(2005)字第475号(担保债权金额20万元)、星国用(2005)字第476号(担保债权金额20万元)、星国用(2007)字第277号(担保债权金额40万元)、星国用(2007)字第278号(担保债权金额40万元)共20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该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星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南昌市昌鸿商贸有限公司、徐森琨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意向书》、《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星联农信部保字第B11523201405150001号,合同约定被告南昌市昌鸿商贸有限公司、徐森琨对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3日,借款年利率11.07%。另查明,截至2016年4月6日,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771192.94元,尚欠本金600万元,利息631517.06。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此后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贷款、抵押、保证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按期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第(4)点的约定要求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抵押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内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南昌市昌鸿商贸有限公司、徐森琨自愿承担该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被担保的贷款既有抵押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由被告、南昌市昌鸿商贸有限公司、徐森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南昌市昌鸿商贸有限公司、徐森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631517.0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6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如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星房权证白鹿字第0074**号、星房权证白鹿字第0074**号、星房权证白鹿字第0074**号、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14**号、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50**号、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50**号、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50**号、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50**号、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157**号九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以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星国用(2005)字第475号、星国用(2005)字第476号、星国用(2007)字第277号、星国用(2007)字第278号共20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三、原告应当先就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担保实现债权,对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由被告南昌市昌鸿商贸有限公司、徐森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226元,由被告江西嘉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南昌市昌鸿商贸有限公司、徐森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水林审 判 员  黄 达代理审判员  秦小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