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汪甲与被告龚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龚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288号原告:汪甲,男,201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理人:汪乙,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文正桥,宜宾市翠屏区叙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女,汉族,1990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树川,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甲诉被告龚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正桥,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子,原告父亲汪乙与母亲龚某于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在2013年11月13日生育原告,在2015年10月22日汪乙与龚某调解离婚,约定:原告随父生活,但未约定原告以后必须产生的教育和医疗费用的负担。在离婚之后,由于现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上涨,单凭原告父亲个人的收入不足保障原告的生活,特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每月1200元抚养费,同时原告即将入幼儿园学习,从2015年3月1日起按50%承担原告的教育、医疗费用(凭票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如上所请为谢。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原告满18岁时止和从2016年3月1日起按50%承担原告的教育、医疗费用(凭票支付)至原告满18岁时止(以上二项费用每年一付),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龚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汪甲随父亲生活未约定生活教育费不属实。原告系我的亲生子,2015年10月22日经法院调解我与汪乙达成离婚调解协议,调解时汪乙要求抚养小孩,因汪甲本身也是占地户,汪乙代领了汪甲的各项补偿费57000元,我自身也放弃了自己应得的部分补偿费,在此情况下汪乙才不要求我支付抚养费的。汪乙与我达成离婚协议至今才4个月,原告并未提供物价上涨的依据,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理由也不成立。小孩现在是由我抚养,我父母也在帮忙协助抚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甲系法定代理人汪乙与被告龚某的婚生子。汪乙与龚某于2012年9月28日结婚,龚某于2013年11月13日生育原告。2015年9月龚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汪乙离婚。2015年10月22日,汪乙与龚某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离婚,并约定其婚生子汪甲由汪乙抚养,被告汪已一次性支付原告龚某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中应享受的土地补偿费、就业补助金、医疗保险补助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青苗、户外构筑物补偿费等费用66000元。2016年2月24日,汪甲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原告满18岁时止和从2016年3月1日起按50%承担原告的教育、医疗费用(凭票支付)至原告满18岁时止(以上二项费用每年一付),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015)翠屏区民初字第5990号审判笔录、(2015)翠屏区民初字第5990号调解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汪乙与被告龚某签订民事调解书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民事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该离婚协议书对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关于原告即将上幼儿园与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入不足以保障原告的生活的陈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原告满18岁时止和从2016年3月1日起按50%承担原告的教育、医疗费用(凭票支付)至原告满18岁时止(以上二项费用每年一付),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汪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