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51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石园支行与王印泽、赵日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石园支行,王印泽,赵日高,王乾华,王斌忠,王武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51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石园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竹石园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负责人高慧,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存银,该行经理。被执行人王印泽。被执行人赵日高。被执行人王乾华。被执行人王斌忠。被执行人王武忠。申请执行人兴化农商行竹石园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印泽、赵日高、王乾华、王斌忠、王武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泰兴商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印泽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同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执行人赵日高、王乾华、王斌忠、王武忠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赵日高、王乾华、王斌忠、王武忠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王印泽追偿;五被执行人连带负担本案受理费8800元(未交)。因五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7400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王印泽、赵日高、王乾华、王斌忠、王武忠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王印泽、王乾华、王斌忠、王武忠亦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另案正在处置被执行人王武忠名下的房产,本案已冻结被执行人王斌忠的相关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另案执行卷宗,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资料及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王印泽、王乾华、王斌忠、王武忠亦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另案正在处置被执行人王武忠名下的房产,本案已冻结被执行人王斌忠的相关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另案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变现,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或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传飞审 判 员 李志英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