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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4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4157号原告赵某,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包雪楠、赵晓兰,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赵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雪楠、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9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因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给原告,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为证实其诉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2、出警登记,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胡某甲辩称:1、他同意离婚;2、婚生女由他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胡某甲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收入情况;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房产状况,适合抚养子女;3、荣誉证书若干,证明被告人品很好;4、户口页,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5、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11年3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分居。另查明,原告赵某现月收入2200元;被告胡某甲月收入约5900元。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原告住在其父母家中,原告父母现虽从事自由职业,但都仍在工作;被告分居后住在其与父亲共同共有的房屋内,父母均已退休,其中一人工作,一人在家照顾婚生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且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婚生女抚养权,对比原、被告现状而言,被告收入较高,且有自己的住房,同时其父母有时间帮忙照顾婚生女,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状态稳定,故本院认为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即原告月总收入2200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案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原告赵某每月给付胡某乙抚养费500元(自2016年4月起至胡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玮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