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罗来朋为与胡德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来朋,胡德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389号原告:罗来朋,男,汉族,南昌市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被告:胡德球,男,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罗来朋为与被告胡德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亚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文广兴、人民陪审员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来朋诉称:被告胡德球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2年1月20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1200元。被告在2013年4月24日付了一次利息给我。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又出具两份借条到我,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4000元,约定月息为1488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4000元,支付利息23808元(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德球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罗来朋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014年9月21日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被告胡德球对原告罗来朋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未到庭,故无法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罗来朋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罗来朋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胡德球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之相对抗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原告罗来朋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1200元。被告在2013年4月24日之前分两次支付14400元利息到原告。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又出具两份借条到原告,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4000元,其中金额10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月息为1200元,金额24000元的借条中24000元实为结算的借款利息。上述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4000元,支付利息23808元(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罗来朋与被告胡德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德球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对该纠纷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罗来朋诉请被告胡德球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息1200元支付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金额为24000元的借条,由于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罗来朋要求被告胡德球也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胡德球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罗来朋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球欠原告罗来朋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400元(按月息1200元,从2014年9月21日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以后利息算至还清款止),限被告胡德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罗来朋。二、被告胡德球欠原告罗来朋结算利息240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还清款止),限被告胡德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罗来朋。三、驳回原告罗来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原告罗来朋负担75元,由被告胡德球负担3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6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胡亚群代理审判员 文广兴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