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6执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勇与被执行人南京童福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东路分店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勇,南京童福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东路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424号申请执行人徐勇,男,汉族,1985年10月12日生。被执行人南京童福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东路分店,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广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童玮。申请执行人徐勇与被执行人南京童福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东路分店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589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80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南京童福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东路分店已不经营,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执行中,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童玮之妻李某自愿为被执行人南京童福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东路分店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因履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58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管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