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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刑初10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200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201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26日由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陈亚威,石家庄市藁城区特殊教育学校聋哑教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翻译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藁城区昌盛街信誉楼盗窃曹妙磊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4582元。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该案的有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以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赃物已退还,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希望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藁城区昌盛街信誉楼盗窃曹妙磊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4582元。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4、被盗赃物手机的照片;5、藁城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被告人李某二次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7、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8、受案、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法律援助通知书等其他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杰审 判 员  张进生人民陪审员  张巧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云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