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392号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昌吉州阜康市水磨沟乡小红沟口。法定代表人:雍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海玲,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鄯善县新城路。法定代表人:印保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郑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限责任公司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阜康市瑶池明珠小区21号楼项目,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每1000立方结算一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768.5元及违约金15691.95元。被告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七份、转帐支票两份、收据两份,用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货款共计为1137768.5元,已支付1090000元,尚欠47768.5元,出票人为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昌吉分公司,被告以转帐的方式付过款及对秦美华签字行为的认可。对以上证据,被告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日,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被告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阜康市瑶池明珠小区21号楼项目提供混凝土,双方约定:“由乙方供砼给甲方,甲方签票确定,结款按1000立方米结款一次,依次累计,余款部分在完工前结清全款”,“需方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方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原告陈述:被告于2011年10月完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给付了1090000元货款,尚欠47768.5元商砼货款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得到全面履行。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原告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了买卖标的物交付义务,被告即应依约定价款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768.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以书面方式约定“由乙方供砼给甲方,甲方签票确定,结款按1000立方米结款一次,依次累计,余款部分在完工前结清全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需方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买受人方如未能依照约定给付货款,自逾期给付之日起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原告陈述:被告于2011年10月完工)。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日万分之二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违约金15691.95元,该主张系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7768.5元,并承担违约金1569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3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由被告鄯善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蕾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金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