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倪怀存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上海统利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怀存,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上海统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789号原告倪怀存。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知求。被告上海统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敢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满怀。被告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满怀。委托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怀存与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超市)、上海统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利公司)、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怀存,被告统利公司、得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满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家得利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怀存诉称,1、2013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家得利超市鹤庆店购买80克李记古坛泡菜20包,单价为每包1.90元(人民币,下同),总价38元,系被告得众公司生产、被告统利公司为供应商,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食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原告原系被告得众公司员工,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在得众公司工作时,看到得众公司员工用酒精棉球将此种商品包装袋上原标注的2011年的生产日期擦去,并重新标注2013年3月10日的生产日期,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就此商品退还货款38元,增加赔偿500元。2、2014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家得利超市颛桥店购买得众桂圆干1包,价格34.90元,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标准代号备案过期,属于不合格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家得利超市返还货款34.90元并增加赔偿500元。3、2015年2月2日、2月4日原告在被告家得利超市颛桥店分4次购买得众银耳4包,单价为每包16.80元,总价67.20元,这些银耳实际是在江苏省连云港分装的,但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分装产地为上海松江,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标注分装产地应与分装地址一致的规定,故要求被告家得利超市返还货款67.20元,并增加赔偿2,000元。综上,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家得利超市返还原告泡菜货款38元并赔偿500元,被告统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家得利超市返还原告桂圆干货款34.90元、银耳货款67.20元并赔偿2,500元,被告得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统利公司辩称,系争的泡菜并非被告统利公司生产,生产商是案外人李记食品公司,统利公司从事批发、经销业务。在批发、经销过程中,泡菜的生产日期没有进行过更改。另外,根据食品安全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3年11月购买系争泡菜,至其起诉时已过1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得众公司辩称,系争桂圆干、银耳确是被告得众公司生产。原告之前在众多超市购买系争的相同产品并投诉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已经进行了处罚,但该处罚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即是行政机关处罚的同一批号、批次产品;原告原系得众公司员工,对此知晓的情况下仍继续购买属知假买假行为,目的并非正常消费,而是为经济利益。被告得众公司生产的系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外包装及标注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质量,所以不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被告家得利超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家得利超市门店购买80克李记乐宝古坛泡菜20包,单价为每包1.90元,总价38元,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被告统利公司为该产品的经销商。2014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家得利超市门店购买得众500克桂圆干1包,价格34.90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标准代号:Q/TCLY06”,该产品的生产商为被告得众公司。2015年2月2日、2月4日原告在被告家得利超市门店分4次购买得众100克银耳4包,单价为每包16.80元,总价67.20元,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分装产地:上海松江”,生产商为被告得众公司,庭审中被告得众公司述称银耳的生产地和分装地均在江苏,因使用了原来的包装,故得众公司用不干胶在外包装上加贴了产地标识,但有部分产品存在漏贴情况。另查,就涉案的桂圆干产品和银耳产品,原告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与被告得众公司发生多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物凭证、产品外包装、产品实物照片、食品监督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得众公司提供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质检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食品的生产日期关乎食品的保质期,系检验食品安全的重要标准之一,如若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篡改生产日期致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应按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所购泡菜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在被告统利公司经销过程中被篡改,该主张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节事实存在,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据此提出的要求被告家得利超市返还货款并要求家得利超市、统利公司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购的桂圆干产品,虽然被告得众公司在他案中承认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企业产品标准号Q/TCLY06确已过期,但原告虽质疑涉案产品的安全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企业产品标准号过期与食品本身的安全性具有直接关联,故不能据此认定涉案的桂圆干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不能认定被告家得利超市和得众公司有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家得利超市和得众公司连带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得众公司和家得利超市对出售商品的外包装标识瑕疵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退货之主张可予支持。关于涉案的银耳外包装的分装产地标识不当是否构成欺诈问题,本院认为,银耳外包装已经对原料产地进行了记载,分装产地标识不当不足以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家得利超市和得众公司连带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两被告就其生产和销售的商品存在错误标识分装产地的过错行为,原告要求退货之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家得利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倪怀存货款102.10元;倪怀存自收到上述货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500克桂圆干1包及100克银耳4包,若倪怀存未能退回上述涉案产品的,则折抵应退回的货款;二、驳回原告倪怀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倪怀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皓媚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龚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