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苏晓蕾与刘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蕾,刘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664号原告苏晓蕾,男,1991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亮,科右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鹏飞,男,1990年6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负责人梁世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舒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苏晓蕾诉被告刘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安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晓蕾、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刘鹏飞、人保财险兴安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舒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晓蕾起诉称,2015年12月26日07时00分许,被告刘鹏飞驾驶蒙F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市罕山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公铁立交桥上时,与站在道路上的原告苏晓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造成婚礼用的摄像机及原告的手机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L2、3、4右侧)、软组织挫伤,住院33天,好转出院。经司法鉴定为:误工损失日为三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被告刘鹏飞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68.58元(其中医疗费14192.58元、误工费151.00元/天×90天=13590.00元、护理费110.00元/天×33天=363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33天=33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季节性工作补贴4000.00元、当天拍摄劳务费800.00元、当天未完成拍摄违约金3000.00元、摄像机损失12456.00元、苹果手机损失4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被告刘鹏飞答辩称,对事故、损害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被告刘鹏飞同意赔偿;2.原告赔偿项目中误工天数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医疗费无异议,对手机和摄像机损坏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损失数额有异议;季节性补贴、当天劳务费、未完成拍摄违约金属于误工费的重复计算,不同意给付。被告人保财险兴安盟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提起索赔,对事故的真实性与否无法确认,暂时无法认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但是需遵守保险约定及法律规定。3.对交警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公铁立交桥不能站人,让车辆负全责是不客观的。4.对医疗费无异议,对90天误工损失日无异议,但是摄像师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每天的误工费;关于后续治疗费需要待实际发生后到我公司索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要求季节性补贴、当天劳务费、未完成拍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晓蕾从事婚礼摄像工作。2015年12月26日07时00分许,被告刘鹏飞驾驶蒙F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兰浩特市罕山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公铁立交桥上时,与站在道路中心双黄线上正进行婚礼拍摄的原告苏晓蕾相撞,造成苏晓蕾受伤,婚礼用摄像机、苹果手机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鹏飞让其朋友陈小昆(副驾驶)将蒙FX**号小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被告刘鹏飞本人留在原地与原告苏晓蕾一起就医,在就医过程中被告刘鹏飞自行离开,于当日12时左右通过电话报警。此事故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乌公交认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鹏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晓蕾无责任。原告苏晓蕾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14192.59元。主要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L2、3、4右侧)”,其他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双手)”。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其继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兴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苏晓蕾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需2000.00元左右人民币。2.误工损失日为3个月。”。被告刘鹏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安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68.58元(其中医疗费14192.58元、误工费151.00元/天×90天=13590.00元、护理费110.00元/天×33天=363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33天=33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季节性工作补贴4000.00元、当天拍摄劳务费800.00元、当天未完成拍摄违约金3000.00元、摄像机损失12456.00元、苹果手机损失4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乌公交认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安盟人民医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收据、兴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刘鹏飞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在卷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手机损失部分,原告提交了2013年11月11日网上购买记录,对于摄像机损失,提供了2014年1月18日购买摄像机的收据。本院认为,被告刘鹏飞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经乌兰浩特市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鹏飞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兴安盟分公司虽对乌公交认字(2016)第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真实的相反证据,对于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刘鹏飞应对原告苏晓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蒙F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安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安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安盟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14192.58元、护理费110.00元/天×33天=363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33天=3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主张误工损失日90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月工资数额,其主张按照文化娱乐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51.00元/天进行赔付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付,本院依法认定其误工费为110.00元/天×90天=99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当天的劳务费、季节性补贴属于误工费的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当天摄像未完成的违约金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虽有鉴定意见,但出院医嘱中没有继续抗炎对症治疗等相关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摄像机损失12456.00元、苹果手机损失40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当时购买的价值,不能证明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因摄像机、手机损坏事实属实,根据其购买时间(手机是2013年11月购买、摄像机是2014年1月购买),本院酌定手机损失按其购买时价格的30%予以认定,即手机损失认定为1200.00元;摄像机损失按其购买时价格的65%,即摄像机损失认定为8096.40元,合计9296.4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600.00元,因鉴定意见两项本院采信一项,鉴定费认定为800.00元。以上认定的,原告的医疗费14192.58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合计17492.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安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晓蕾10000.00元,不足部分即7492.58元,由人保财险兴安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3630.00元,误工费9900.00元,合计1353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安盟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认定的财产损失(摄像机、手机)9296.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安盟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7296.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安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认定的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安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担。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安盟分公司承保的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被告刘鹏飞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晓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318.98元(交强险赔偿25530.00元(10000.00元+13530.00元+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4788.98元(7492.58元+7296.40元))二、驳回原告苏晓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晓蕾负担229.00元,被告刘鹏飞负担27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负担174.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睿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