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四川省颐丰源食品有限公司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四川金亿福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颐丰源食品有限公司,眉山市宇涛食品厂,眉山川外川食品有限公司,邓桂林,胡华群,邓纪梅,邓德祥,周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执22-2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负责人廖光武,行长。被执行人四川金亿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韵,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颐丰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钱,董事长。被执行人眉山市宇涛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周涛,总经理。被执行人眉山川外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桂林,总经理。被执行人邓桂林。被执行人胡华群。被执行人邓纪梅。被执行人邓德祥。被执行人周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眉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四川金亿福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颐丰源食品有限公司、眉山市宇涛食品厂、眉山川外川食品有限公司、邓桂林、胡华群、邓纪梅、邓德祥、周涛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刚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