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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福建省华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卢艺华、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福建省华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卢艺华,项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代表人李天明。委托代理人曾若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华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金沙园。法��代表人卢艺华。被告卢艺华,男,汉族,51岁。被告项华,男,汉族,27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三元支行)与被告福建省华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卢艺华、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汇公司、卢艺华、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三元支行诉称,被告华汇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北区综合工业区P2地块(研发楼和车间)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2474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华汇公司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6月15日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卢艺华、项华是这五笔借款保证担保人。现因华汇公司未按约按月付息和到期还本,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华汇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5000428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500043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5000447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华汇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万元和支付利息119381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0月9日止,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原借款合同计算)、律师代理费35400元,合计10154781元。3.判令原告对于被告华汇公司提供抵押的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北区综合工业区P2地块研发楼、车间)折价、变卖、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卢艺华、项华对被告华汇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汇公司、卢艺华、项华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在建工程和土地他项权证、申请报告、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份、保证合同5份、贷款发放通知单6份、借款凭证6份、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账户明细查询、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书面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述,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华汇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51006201400055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汇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北区综合工业区P2地块(研发楼)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14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1日,被告华汇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51006201400064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汇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北区综合工业区P2地块(车间)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74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4日,被告华汇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510062015000346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汇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北区综合工业区P2地块(研发楼和车间)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华汇公司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2474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华汇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4000806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4000825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5000428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500043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5000447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分别向借款人发放借款3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和200万元,合计1000万元贷款,每笔借款的期限一年;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华汇公司发放了借款150万元,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华汇公司发放了借款15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华汇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华汇公司发放了借款150万元,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华汇公司发放了借款150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华汇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共发放借款1000万元。被告卢艺华、项华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编号为35010120140008068-1《保证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编号为35010120140008257-1《保证合同》,2015年6月9日签订编号为35100120150018973《保证合同》,2015年6月11日签订编号为35100120150019382《保证合同》,2015年6月15日签订编号为35100120150019877《保证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卢艺华、项华自愿为被告华汇公司同日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华汇公司未偿还已到期的借款,自2015年8月20日起未再按约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华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1938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华汇公司在中国电信泉��分公司、厦门市无线电管理局、福建鼎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款,查封了被告卢艺华名下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凤岗里*幢***室、三明市梅列区工业北路***号*幢****室房产,查封了被告项华名下闽GBA6**号车辆,查封了被告华汇公司位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北区综合工业区P2地块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卢艺华、项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华汇发放借款后,被告华汇公司应偿还到期借款和按约定按月结息,现被告华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约行使抵押权、解除合同权和主张保证担保权。因此,原告提出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华汇公司签订的三份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依约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54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对被告华汇公司用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卢艺华、项华对各自所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汇公司、卢艺华、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被告福建省华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50004289、35010120150004374和3501012015000447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福建省华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三、被告福建省华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的借款利息119381元,并应当同时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四、被告福建省华汇通信技术��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5400元。五、被告卢艺华、项华对上述二、三、四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有权以被告福建省华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北区综合工业区P2地块研发楼、车间)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329元,由被告福建省华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卢艺华、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佑勃人民陪审员  胡英杰人民陪审员  黄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花1、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