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5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才喜与李树文、柴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喜,李树文,柴宗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75号原告张才喜,男,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寇彩虹,兰州市城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文,男,住兰州市安宁区。被告柴宗虎,男,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原告张才喜诉被告李树文、柴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彩虹、被告柴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才喜诉称,原告与被告柴宗虎是朋友,被告李树文经柴宗虎介绍相识。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树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李树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才喜现金拾万元(¥100000),用于资金周转,自愿将甘AJJ8**号轿车作为抵押,于2014年5月21日前归还。被告柴宗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注明:担保人柴宗虎。同年6月12日,被告李树文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树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才喜现金伍万元整(¥50000),限期一个月(2014.6.12-7.12)。被告柴宗虎在给原告提交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钱款如还不上,由担保人还。根据约定的欠款归还期限,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树文均避而不见,被告柴宗虎作为欠款担保人认可担保责任,但也不愿支付欠款。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15万,并承担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柴宗虎辩称,被告柴宗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5月21日,原告应在2014年11月21日之前向被告柴宗虎主张保证责任,但原告未主张。现已超过保证期间一年以上,被告柴宗虎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然免除。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甘AJJ8**号轿车作为抵押,应先就抵押物优先实现担保物权,被告柴宗虎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2014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李树文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柴宗虎不知情。对于原告在提交给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钱如还不上,由担保人还,这既不符合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也没有被告柴宗虎的确认,对此,被告柴宗虎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柴宗虎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树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才喜现金拾万元整(¥100000)。用于资金周转,自愿将甘AJJ8**号轿车作为抵押,于2014年5月21日前归还。被告柴宗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同年6月12日,被告李树文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才喜现金伍万元整(¥50000),限期一个月(2014.6.12-7.1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树文未能依约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另查明,甘AJJ8**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兰州开隆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出示2014年4月22日、6月12日由被告李树文出具的借条两张,拟予以证明;被告柴宗虎辩称,对2014年4月22日的借款其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因为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柴宗虎主张权利,所以应免除被告柴宗虎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因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李树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柴宗虎偿还借款150000元,因被告柴宗虎只是2014年4月22日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起诉时被告柴宗虎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且原告未能就其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柴宗虎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柴宗虎承担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才喜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树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管兰成代理审判员 孙桂娟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