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上海农户与王沟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上海农户,王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上海农户。代表人张上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丰县王沟镇单楼。法定代表人王文亚,该镇镇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季涛,该镇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上海农户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沟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上诉一案,原审原告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上海,被上诉人王沟镇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季涛、委托代理人孙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被告对丰王路两侧进行绿化、亮化、硬化、修下水道,原告认为被告施工侵占了自家承包地,张上海当时极力阻拦并录下被告施工视频,该视频原告也提交到了法院,故在被告开始使用涉案土地时原告是知情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早在2013年春天张上海就极力阻拦并录下被告施工视频,随后张上海就此事进行信访,民事诉讼时效有中断的规定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无此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仅有延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而对政府行政行为的信访不属于可以延长起诉期限的情形,亦不会导致起诉期限中断,起诉期限仍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虽未曾告知其起诉权利及起诉期限,但原告从2013年春天知道涉案行政行为至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两年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查明,原告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清楚,由于该案已经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上海的起诉。原告已缴纳的5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上诉人张上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一直都在涉诉涉法上访,一审法院认定终结点是2015年6月是错误的。其次,起算点的计算也不准确。因为涉及到四个行政行为,挖地下水道、铺花砖、硬化、绿化,而对我家的施工已经到秋天了。对于强占承包地的行政事实行为,具有持续性,迄今为止仍在占用,上诉人认为只要事实占用,上诉人可以随时起诉。被上诉人王沟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王沟镇政府道路硬化等行为,上诉人很早就知道,且进行上访,不适应行政起诉中断,一审以超出起诉期限驳回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双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裁定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一审裁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春天对丰王路两侧进行绿化、亮化、硬化、修下水道,该绿化、整修行为大概持续一个月,施工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施工侵占了自家承包地,其极力阻拦被上诉人施工并录下视频,此后上诉人张上海就此事进行信访。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13年春天就已知道涉案行政行为,但其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信访行为不属于可以延长起诉期限的情形,亦不会导致起诉期限中断。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