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贺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贺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58岁,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某,49岁,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贺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吉林省实行省内农民购买一汽集团自主品牌汽车实行惠农补助政策,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为了骗取补贴款,与符合申报条件的被告人贺某某合谋,孙某某冒用符合申报条件的贺某某的身份在吉林市元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62600元的价格购买一汽佳星牌森雅S80轿车一辆,骗取惠农补贴款6260元。被告人孙某某、贺某某后经传唤归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贺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尹某某和证言,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吉林省公安厅[2012]593号文件,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汇总,机动车行驶证,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新站支行账号,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购买惠农补贴产品,骗取国家惠农补贴资金,数额较大,被告人贺某某明知孙某某欲骗取国家惠农补贴资金,而将自己身份证、户口本借给孙某某以提供帮助,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贺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符合缓刑条件,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三百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二百六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