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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彭水县分公司与罗佳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彭水县分公司,罗佳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269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彭水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河堡街江南新城E栋负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9354322-3。代表人罗贵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元建,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彭水县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佳,男,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彭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彭水联通公司)诉被告罗佳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为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元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水联通公司诉称:被告罗佳于2013年2月16日以无预存的方式入网办理价值4488元的苹果4S16G手机一台,月最低承诺消费226元,承诺在网24个月。被告罗佳于2014年1月违约拆机,截止2013年8月已产生欠费481.82元,机价赔付3179元,截止2015年12月产生滞纳金1347.89元,三项合计5008.71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罗佳立即支付原告彭水联通公司欠款5008.71元。被告罗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罗佳为甲方与原告彭水联通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约定:“……甲方自愿选择乙方合约计划,自愿选择乙方提供的226元套餐,承诺在网协议期为24个月,即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承诺机卡不分离使用,甲方可享受以0元的优惠价购买乙方提供的iPhone手机,因为甲方选用单位担保预存话费方式购买3G合约计划,可以免交5499元的预存话费,在上述期间内,甲方承诺不降低所选套餐资费标准……甲方应按时全额缴纳当月通信费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承诺不申请停机、销号或过户业务……甲方构成违约的,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带来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用户欠费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在本协议中所给予甲方的终端补贴款等优惠)。”协议签订后,被告罗佳领取了手机,并使用指定的电话号码18523****XX。2013年7月,被告罗佳使用该号码消费240.96元,缴费0.1元,2013年8月,被告罗佳使用该号码消费240.96元。截止2013年8月,被告罗佳共计欠费481.92元。另查明,原告彭水联通公司起诉的滞纳金就是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当月欠费金额为基数,以每日3‰为标准,从欠费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止。被告罗佳累计欠滞纳金1347.89元。原告彭水联通公司起诉的机价赔付就是违约使用手机后所应退还的终端补贴,计算标准为:购机款÷承诺在网月数×尚未使用的月数=机价赔付。被告罗佳应当支付的机价赔付款为3179元。上述事实,有合约计划业务协议一份,业务受理单一份,欠费明细一份,原告彭水联通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法律应予以尊重。原告彭水联通公司向被告罗佳交付了手机和电话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罗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彭水联通公司缴纳欠费481.82元。被告罗佳未能按照约定的支付手机话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罗佳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手机,不应继续享受终端补贴的权利,故对于原告彭水联通公司要求被告罗佳支付3179元机价赔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故本院对于原告彭水联通公司要求被告罗佳支付滞纳金1347.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彭水县分公司欠费、机价赔付款、滞纳金共计5008.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彭水联通公司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佳负担25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 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