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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贺崇德与张宝珠、靳福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崇德,张宝珠,靳福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8民初242号原告贺崇��,男,194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张宝珠,男,194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王封煤矿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靳福梅,女,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原告贺崇德与被告张宝珠、靳福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崇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同村村民,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2012年初,二被告私自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耕种,并将原有作物毁损,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2012)尖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然而在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连续4年仍每年春天到原告承包地拦堰、拉绳、插棍作为地界并抢先种植,破坏了原告已准备好的春播种植工作,造成了原告再次修地、旋耕、靶磨等工作,给原告增加了多余的经济开支6700元,原告曾多次报警,但被告仍未停止侵害,并且在2015年9月初,二被告和他儿子张志勇三人用汽车将原告承包地种植的玉茭抢先收割,根据原告种植的玉米杂交品种”晋单66号”产量说明亩产可达1000公斤以上,所以要求赔偿4000元损失。综上,被告在调解书生效后仍然抢占原告耕种的承包地种植,并毁坏原告耕种的青苗,抢收原告种植的玉茭,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再到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和侵害,并赔偿原告承包地四年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宝珠、靳福梅辩称,原告称其承包的呼延村南官道1.6亩承包地(东至王二林,西至原告,北至贺洋洋,南至水渠、道路及树荫地)其实并不是原告承包的,该土地尚未确权,因该地我与原告一直有争议,经村委会、派出所、街办、法院处理过,相关部门建议我们先进行土地确权,但至今没有结果,我没有在原告土地上种植过,我不赔偿任何损失,该口粮地是我的,不存在侵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系以确认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条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而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呼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两份证明,其一载明原告贺崇德南官道承包地两块面积3.7亩、合同所标面积2.2亩为笔误;其二载明关于靳福梅反映口粮田一事,1992年分地后,1993年2月2日村委会的村民分地花名册上有靳福梅的名字,后来什么原因导致现在无法确认,无依据可查,依据该两份证据,无法确认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主体。经本院向呼延村村委���核实,1992年分地时,被告靳福梅确实分到过口粮地,本案诉争土地不是承包地,据此,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存有争议。本案中,原告贺崇德以被告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崇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林审 判 员  康永红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冯 攀书 记 员  杨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