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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海华星药业有限公司、胡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海华星药业有限公司,胡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2012号原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财。委托代理人:洪小勤。被告:湖北海华星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波。被告:胡波。原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诉被告湖北海华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星公司)、胡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华星公司、胡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太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海华星公司将其位于荆州开发区深圳大道的海华星荆州药物制剂厂、办公楼、车间、职工宿舍、道路、绿化、污水处理等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总承包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海华星公司并应于开工日前完成具备施工条件的所有准备工作,以便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前向海华星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若不能按时开工,海华星公司应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施工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仍不能开工的,海华星公司应向原告双倍返还保证金。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海华星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元,但从施工合同签订至今海华星公司一直不能具备施工条件,致使原告一直不能进场施工。2015年5月3日,海华星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为:因海华星公司原因未能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条件,且至今仍不具备施工条件,致使原告至今不能进场开工,故施工合同终止履行,海华星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26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如到期不能足额返还,则海华星公司应向原告加倍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胡波在该《承诺书》上签名为担保人,自愿为海华星公司在该《承诺书》项下的债务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遗憾的是,至今原告多次向海华星公司和胡波催收保证金无果。综上,被告海华星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海华星公司应按上述施工合同和《承诺书》的承诺向原告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被告胡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海华星公司在上述施工合同《承诺书》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海华星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被告海华星公司向原告赔偿保证金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年利率9.225%计算,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计息期间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计息期间从2014年4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合计约37万元);3、判令被告胡波对被告海华星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海华星公司、胡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华太公司与被告海华星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海华星公司将其位于荆州开发区深圳大道的海华星荆州药物制剂厂、办公楼等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华太公司总承包施工,合同工期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原告华太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前向被告海华星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若不能按时开工,海华星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施工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仍不能开工的,海华星公司应加倍支付保证金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太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海华星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2014年4月4日向海华星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50万元。2015年5月3日,被告海华星公司向原告华太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为:因海华星公司原因未能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条件,且至今仍不具备施工条件,致使华太公司至今不能进场开工,故施工合同终止履行,海华星公司向华太公司返还保证金,海华星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26日前一次性向华太公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如到期不能足额返还,则海华星公司应向华太公司加倍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华太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胡波在该《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自愿为被告海华星公司在该《承诺书》项下的债务对原告华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华太公司与被告海华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原告华太公司已经预先给付被告海华星公司3000000元保证金,被告海华星药业公司应予退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海华星公司返还30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若不能按时开工,海华星公司应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施工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仍不能开工的,海华星公司应向原告加倍支付保证金,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的总价的20%罚款给另一方。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提供条件如约让原告进场施工导致施工合同终止,且被告海华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对原告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逾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保证金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波在2015年5月3日海华星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故被告胡波为该笔欠款提供保证担保,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海华星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波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8760元,由被告湖北海华星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静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施华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舒学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