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何爱民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何爱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号首座大厦*****层。负责人杜金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治方,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爱民,男,1973年11月29日生,汉族,西安渝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连江海,西安市未央区草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晶,西安市未央区草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6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治方,被上诉人何爱民之委托代理人连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0时45分许,王旭驾驶其所有的陕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FBOE183275J01422、发动机号码0692SA)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村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何爱民碰撞,致何爱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同年11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旭、何爱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同年10月16日至11月8日,何爱民在中国武警工程大学医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右肺挫伤,2、右侧坐骨支骨折,3、左足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体息,避免剧烈活动;2、1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何爱民共产生住院费、门诊费用合计8306.32元,其中王旭支付3000元、何爱民支付5306.32元。诉讼中,何爱民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1、何爱民损伤不构成伤残;2、何爱民本次损伤,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何爱民撤回对王旭的起诉。另查明,陕A×××××客车在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间内。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庭审中,由于当事人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2014年11月25日,何爱民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4年10月16日,王旭驾驶陕A×××××客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村附近时,适逢何爱民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至此,王旭驾驶的客车将何爱民碰撞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其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但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拒绝赔偿医药费等费用,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医疗费5306.32元、误工费2.8万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696.32元,诉讼费由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陕A×××××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何爱民的医疗费已经在寿险中得到理赔,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其公司不同意赔付医疗费,其他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陕A×××××在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何爱民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在何爱民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5306.32元(何爱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何爱民住院23天,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结合何爱民伤情及医嘱,酌情认定60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120天,因何爱民提交的劳务用工协议不足以证实其月工资为7000元,结合何爱民所从事的行业,按照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何爱民虽未提交票据,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00元。经核,何爱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0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x2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5286.25元(43454元÷365天×12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5182.5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7196.32元、伤残赔偿项下17986.25元),因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故由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仿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以看出,因第三者的原因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除享有依保险合同关系获得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权利之外,同时还享有依侵权关系向第三者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何爱民得到意外伤害的保险理赔后,仍然可以要求交通事故侵权人王旭及其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损害赔偿。因此,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认为何爱民的医疗费已经在人寿保硷中得到了赔偿,不同意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何爱民各项经济损失25182.57元;二、驳回原告何爱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10月16日,被保险人王旭驾驶陕A×××××将行人何爱民撞伤。事故发生后何爱民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何爱民的医疗费已经在其投保纳人身险保险公司获得了理赔,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医疗费部分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伤者不能通过交通事故受益。所以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医疗费5306.32元,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其务工证明、证明其在西安渝西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但证据仅有劳务用工协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劳务协议中的公司真实存在。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标准无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前提下要求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是不合法,不合理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68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4190元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何爱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的用工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故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误工标准于法有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何爱民因此事故受伤后,其医疗费依据何爱民本人投保的人身险获得了理赔,依据该规定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陕A×××××车辆在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对何爱民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何爱民提供的劳务用工协议,何爱民向本院提供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陕西)中西安渝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注册号610100100064013等有关信息,原审法院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何爱民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致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