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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谭习云、谭习明、谭习珍、谭爱珍、谭冬珍、谭玉珍、谭益珍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陈君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习云,谭习明,谭习珍,谭爱珍,谭冬珍,谭玉珍,谭春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陈君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4民初151号原告谭习云,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腰陂镇。原告谭习明,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腰陂镇。原告谭习珍,女,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腰陂镇。原告谭爱珍,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思聪乡。原告谭冬珍,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腰陂镇。原告谭玉珍,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腰陂镇。原告谭春珍,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腰陂镇。委托代理人孙业丽,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黎圣波,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3号建行城西支行大厦8楼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被告陈君明,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陵县严塘镇。本院在审理原告谭习云、谭习明、谭习珍、谭爱珍、谭冬珍、谭玉珍、谭春珍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陈君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谭习云、谭习明、谭习珍、谭爱珍、谭冬珍、谭玉珍、谭春珍于2016年4月19日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谭习云、谭习明、谭习珍、谭爱珍、谭冬珍、谭玉珍、谭春珍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习云、谭习明、谭习珍、谭爱珍、谭冬珍、谭玉珍、谭春珍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29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谭习云、谭习明、谭习珍、谭爱珍、谭冬珍、谭玉珍、谭春珍负担。审判员 邓 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佳凤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