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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霍美华与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霍美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西路与鼓楼西街交口西北侧天越园4-101号。法定代表人卢丽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然,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美华。上诉人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霍美华与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原系劳动合同关系。霍美华于2006年1月入职案外人北京恒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霍美华于2009年1月1日由上述单位调入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工作。案外人北京恒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均属于富力地产下属企业。2007年1月1日,霍美华与案外人北京恒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4日,霍美华与案外人北京恒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4日,霍美华与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8日,霍美华与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就上述劳动合同续订两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霍美华与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霍美华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升降霍美华的职务,对岗位做出调整。霍美华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全勤奖+绩效奖+加班费,工资总额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为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霍美华认真阅读并已知悉,同意遵守。另查,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自述霍美华于2006年1月入职,原任该司富力会桃园会所设备主管,后因工作能力不能满足公司需要于2014年3月7日降职为设备领班。庭审中,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提交了恒富物业天津分公司TJ/通【2014】-003号人事通告一份,免去霍美华富力会主管的职务,降为会所领班职务。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1日,霍美华连续病休9个月,休假原因为腰肌劳损。依据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霍美华任设备主管期间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霍美华被降为设备领班后基本工资降为2000元。霍美华病休期间,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每月应发工资均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再查,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自述向霍美华邮寄送达了复工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复工通知的内容为,霍美华医疗期自2015年1月1日已经结束,要求霍美华在2015年1月14日早9:00至项目服务中心报到上班。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的内容为,霍美华自2015年1月14日起未到富力桃园会所报到上班,也未办理请假等相关手续,已连续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决定自2015年1月2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霍美华自述已向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请病假并提交假条原件,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邮寄的复工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霍美华均未收到,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是按照劳动合同记载的地址邮寄的,而霍美华早在2013年已不在该地址居住。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霍美华已收到复工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另,霍美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72.1元。又查,霍美华自述2015年1月2日上班,3日和4日公休,5日请事假一天,6日-8日上班,9日开始请病假,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未发放霍美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相关待遇。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未提交霍美华2015年1月的考勤记录。又查,霍美华要求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支付中秋节与春节应发福利购物卡两张金额400元,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否认单位有该项待遇,霍美华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又查,2015年3月24日,霍美华以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4日,该委作出逾期未裁决证明书。霍美华不服,来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霍美华主张的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单方降职降薪10个月工资共计15000元一节,系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霍美华与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没有对于霍美华的工作岗位进行特别约定,在之前霍美华与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为操作,工作内容为维修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另对用人单位的调岗权进行了约定。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调整霍美华的工作岗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霍美华主张2014年3月份降职降薪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霍美华休病假,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应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霍美华发放病假工资,而在上述期间霍美华每月工资均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原审法院对霍美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霍美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节,霍美华向法院提交了病假条证明其因病需休假的情况,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以旷工为由将霍美华辞退依据不足,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霍美华已收到复工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故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将霍美华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由于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向霍美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霍美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相关待遇,应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计算。综上,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应向霍美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225.7元。关于霍美华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一节,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未发放霍美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相关待遇确有不妥,应补发霍美华上述期间的工资985.7元。霍美华主张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霍美华主张的购物卡福利,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给付霍美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225.7元;二、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给付霍美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985.7元;三、驳回霍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担负,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霍美华。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225.7元;不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日的工资985.7元。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于2006年1月1日入职,后于2014年3月31日到2015年1月1日医疗期结束,共连续病休9个月。上诉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上诉人寄发《复工通知函》,被上诉人未到岗报到,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上诉人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上诉人寄发《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但因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搬家,未告知上诉人其新地址,故造成相关函件未送达。被上诉人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表明已知晓员工手册,愿意遵守,故被上诉人无故旷工,违反纪律被辞退,上诉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需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日的工资。被上诉人霍美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被上诉人休病假,将假条邮寄给上诉人,是上诉人拒收,并非被上诉人旷工。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邮寄的函件。复工后被上诉人还上过几天班,应当得到报酬。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了病假条证明其因病需休假的情况,上诉人以旷工为由将被上诉人辞退依据不足,且被上诉人未收到复工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故上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将被上诉人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计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理据充分,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劳动争议事项发生前,上诉人应当按时发放被上诉人工资,故上诉人需补发被上诉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相关工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富力会休闲健身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云玲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