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告昌龙云与被告熊四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龙云,熊四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538号原告昌龙云,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28日。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四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20日。原告昌龙云与被告熊四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龙云诉称,被告从事煤炭经销业务,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组织车辆运输煤炭到南充,口头约定运输单价为80元/吨(后因高速限重单价进行了上调),运费月底结算。2014年元月被告供货结束,被告下欠原告等承运人2013年12月份后的运费一直未予结算。2014年9月9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向原告出具运费欠条一份,2014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00元的运费。被告下欠75,000元运费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运费7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四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昌龙云接受被告熊四军的委托将煤炭从邻水县运输至南充市。2014年9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熊四军尚欠原告昌龙云运费85,000元未付,被告熊四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昌龙云现金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元正。欠款人:熊四军,2014年9月9号。”2014年9月21日,被告熊四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昌龙云运费10,000元。被告熊四军下欠原告昌龙云运费75,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被告熊四军出具的欠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昌龙云按照被告熊四军的要求,为其运输货物至约定地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承运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熊四军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未足额支付运输费用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违约。原告昌龙云要求被告熊四军支付运费7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昌龙云运费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熊四军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春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