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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宜昌景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右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景美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右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853号原告宜昌景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南苑一农场袁家湾*号。法定代表人蔡立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右武,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原告宜昌景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美公司)诉被告王右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纯海、人民陪审员王达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崇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右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美公司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口头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因承接中建四局铁路旁民房项目,向原告购买“4mm+9mm+4mm”玻璃,单价为58元/平方米,总量约为2000平方米;2、交货方式为自提;3、被告所购买玻璃数量按最终实际送货数量结算。前述合同订立后至2011年12月28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施工的中建四局铁路旁民房项目工地供应各种玻璃制品共计1596.59平方米,价款共计89766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下欠原告货款81070元,承诺于2013年还清。此后,该款虽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支付。2014年7月,原告向宜昌巿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未到庭原告申请撤诉,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070元、逾期利息损失7113.89元(81070×5.85%÷12×18)共计88183.89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出货明细及欠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及确认其下欠原告货款81070元,承诺于2013年还清的事实。证据四,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接中建四局铁路旁民房项目,向原告购买“4mm+9mm+4mm”玻璃,单价为58元/平方米。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中建四局铁路旁民房项目工地供应各种玻璃制品共计1596.59平方米,价款共计89766元,已付8696元,下欠8107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下欠原告货款81070元,承诺于2013年还清。因被告王右武到期未支付,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未到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5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右武出货明细》及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到期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欠款期内的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到期未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利息损失7113.89元(81070×5.85%÷12×18)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右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昌美景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1070元、逾期利息损失7113.89元,合计8818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2元(原告宜昌美景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右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春人民陪审员  郑纯海人民陪审员  王达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屈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