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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泽、李秋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泽,李秋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358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岗,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国政,公司员工。被告:张永泽,男。被告:李秋弟,女。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农商行)与被告张永泽、李秋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跃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岗、何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泽、李秋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张永泽在原告王范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301‰,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6日,由被告李秋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原告王范支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张永泽未按约定还款,利息清至2014年9月30日,经我行多次索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永泽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被告李秋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运城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调查审批表2张、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借款借据1张、进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永泽贷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双方约定月利率11.301‰。逾期加罚50%。2、户口本复印件及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永泽、李秋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永泽、李秋弟未到庭未进行质证。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张永泽与原告运城农商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月利率11.30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5月7日,被告张永泽从原告运城农商行贷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张永泽于2004年9月30日支付利息1000元。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二被告未归还。同时查明,被告张永泽与被告李秋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原告运城农商行与被告张永泽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永泽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未还属实,双方约定月利率11.301‰亦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泽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永泽、李秋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壹万壹仟四百元及剩余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1.301‰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301‰的50%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秋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张永泽、李秋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跃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炫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