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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刑初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谭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伙同其弟弟谭某戊(另案处理)在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长乐村一组谭某乙家大门附近,将准备离开的受害人刘某甲拦截。谭某甲以刘某甲欠其5000元钱押金为由,与其兄弟谭某戊(另案处理)两人用拳脚对刘某甲实施殴打,致使刘某甲左第6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胸腔积血。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林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李某乙、夏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甲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因被告人谭某甲殴打刘某甲致其轻伤,要求被告人谭某甲赔偿其医疗费27386.25元、鉴定费1303元、误工费11161.23元,护理费5580.16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合计105571.09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提交了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入院、出院记录,鉴定费票据一张,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6张,交通费票据2张,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被告人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因为刘某甲欠了他的钱,并且骂了他的娘所引起的,另还辩称,只有谭某甲一人动手打了刘某甲,谭某戊没有殴打刘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辩称因为刘某甲欠钱不还还骂人,所以,其只愿意承担医疗费,其他的费用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19日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同意,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日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共计25745.25元,门诊费1074元,鉴定费1300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刘某甲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2.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12月11日,谭某甲在医院检查治疗回到家中,16时许,办案民警持传唤证将谭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当日对其刑事拘留,因谭某戊不在家,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未果;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甲达到刑事责任;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30日,因谭某甲持刀将刘某甲左耳部砍伤,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谭某乙家南侧村道上,没有任何提取物;6.法医鉴定书,病历记录,证明刘某甲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19日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右肾挫伤,左眼球挫伤球结膜出血,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肺挫伤等,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日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同上,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谭某甲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在茶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气滞血瘀症,软组织挫伤,脑震荡。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3日8时许,李某甲在村部门口,看见很多人聚集在路边,并看见在谭某乙家门口,谭某甲、谭某戊两兄弟对着刘某甲拳打脚踢,刘某甲被打倒在地,谭某戊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刘某甲见状就躲到了谭某乙家里,把门关上,谭某戊就骑摩托车离开了,谭某甲继续守在谭某乙家门口,不久,刘某甲儿子刘某乙赶来拿着一把砍刀,谭某甲见状就跑走了,刘某甲与刘某乙两人跟着追谭某甲,谭某戊掉头回来拿着砍刀追刘某甲,刘某乙就掉头砍谭某戊,谭某戊就跑走了;刘某乙报了警,民警到现场后带着李某甲到谭某甲家去了解情况,谭某甲站在他家水泥坪,跟在民警身后的刘某乙以及其他亲戚抓住谭某甲就打,刘某甲也打了谭某甲,后被民警劝开,将双方送到医院,刘某甲脸上红肿,并说身上疼,谭某甲说腰痛;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3日8时许,林某与刘某甲拖了一些木料卸在谭某乙家门口,一个头发花白的男子冲过来将刘某甲从小车驾驶室拖下来,林某过去劝阻,被他打了一拳,后来又来了一个中年男子拿出一把砍刀,林某就逃开了,这名中年男子与头发花白的男子两人将刘某甲拖到路上,林某准备报警,那名持刀男子打了一拳在林某脸上,林某就走开打电话报警,并电话告知了刘某甲儿子刘某乙,民警赶到现场后,林某靠上去,后来民警到了那名头发花白男子家中,他正站在家门口,刘某乙与一班亲戚围住那名头发花白男子打了一顿,被民警劝开才将双方送往医院;9.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3日8时许,刘某甲开着一辆小车停在谭某乙家旁边,谭某甲跑到刘某甲的车子旁,抓住刘某甲殴打并将刘某甲拖下来继续殴打,谭某戊骑着摩托车过来,也下车与谭某甲一起对刘某甲殴打,李某甲上前劝阻,谭某甲两兄弟不听,他们将刘某甲打倒在谭某乙家门口,谭某甲继续对刘某甲胸口踢了几脚,打了几拳,谭某乙的妻子挡在刘某甲前面,谭某甲要打谭某乙的妻子,被谭某乙阻止,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拿着砍刀过来要砍谭某甲,谭某甲就跑走了,刘某乙就跟着追,谭某戊见状就拿着一把砍刀冲到谭某乙家门口,看见一名男子拿着手机在打电话,谭某戊打了这名男子两个耳光,那名男子就跑走了,谭某戊见状就跟着刘某乙的方向跑走了;10.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3日8时许,看见刘某甲坐在谭某乙家门口,旁边的人说是被谭某甲、谭某戊打了;11.证人谭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3日8时许,谭某丁看见刘某甲在其家附近,因两家有经济纠纷,谭某丁就上前问刘某甲,其丈夫谭某甲也与刘某甲发生争吵,两人打了起来,后刘某乙拿着一把砍刀过来,谭某甲见状就跑了,谭某戊后来骑着摩托车过来,刘某乙又追着谭某戊砍,民警到了后,带着刘某甲到了谭某甲家想调解此事,刘某甲父子和他们的亲戚一起冲上去殴打谭某甲,最后被民警劝开了,谭某甲的头部受了伤;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3日8时许,刘某乙接到林某的电话,称刘某甲被人打了,刘某乙赶到现场看见刘某甲坐在谭某乙家门口,刘某甲说是谭某甲两兄弟打了他,刘某乙就追着谭某甲,谭某甲跑走了,刘某乙回到刘某甲身边,谭某戊拿着刀过来了,刘某甲、刘某乙就拿着砖头对着谭某戊砸过去,谭某戊就跑了,民警到了现场后,由李某甲带着到了谭某甲家,刘某乙、刘某甲以及亲戚打了谭某甲,被民警劝开后,双方到医院治疗去了;1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3日8时许,刘某丙听说弟弟刘某甲被长乐村一组两兄弟打了,就赶过去看,看到民警走到谭某甲面前,刘某乙冲上前打谭某甲,谭某甲被打后抓住刘某甲的妻子刘芳,后又被人围住谭某甲想扯开谭某甲与刘芳,民警与村干部将双方劝开,让刘某甲与谭某甲到医院检查;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谭某甲平时表现很正常,没有反常与过激行为;1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谭某甲与刘某甲打架之前精神状况没有异常,打架后,李某乙没有见过谭某甲,听别人说,谭某甲疯了;16.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3日8时许,刘某甲卸了一车木料在谭某乙家门口,谭某甲拦住刘某甲的车,将刘某甲从驾驶室拖出来,林某拦住谭某甲,谭某戊拿着刀威胁林某,谭某甲与谭某戊两人将刘某甲拖到谭某乙家旁边的路上殴打,谭某戊还拿着刀威胁群众不要劝架,李某甲到现场劝,谭某甲、谭某戊才停手,后来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赶到现场将谭某甲、谭某戊赶走,民警到了后,刘某乙动手打了谭某甲;17.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23日8时许,谭艳兰与刘某甲在马路上吵架,谭某甲过去也与刘某甲争吵并发生打架,谭某甲用拳头殴打刘某甲的身体,后被人劝开,刘某甲打电话叫来了儿子刘某乙,刘某乙拿着一把砍刀跟着谭某甲追,没过多久,刘某乙、刘某甲带着人到了谭某甲家殴打了谭某甲,民警也在现场,谭某甲被打后就送往医院了;18.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证明刘某甲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19日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费用11909.44元;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日(14天),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住院费13835.81元,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门诊票据6张,计1074元;1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刘某甲花费鉴定费1300元;20.车费票据两张,证明花费车费128元;21.营业执照,证明刘某甲于2012年11月28日在东阳商街经营墙布零售及安装;另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还提交了株洲市犀城司法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伤残等级为10级,伤后全休80-90日,护理、营养各约40-45日。经审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所提交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务工天数,应按照其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医嘱全休的天数即68天。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医疗费为11909.44+13835.81+1074=26819.25元,误工费为68天×45265/365=8432.93元,护理费为38天×100元/天=3800元,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交通费128元,营养费酌情考虑为900元,以上各项共计41220.18元。被告人谭某甲辩称是因为刘某甲欠他的钱不还并骂人所引发的,经审查,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甲欠谭某甲的钱,故对其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甲还辩称,谭某戊没有殴打刘某甲,经审查,证人李某甲、林某、谭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均证明谭某戊与谭某甲一起殴打了刘某甲,且关于事情的经过、打架的地点,各证人证言之间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吻合,故对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甲辩称被害人刘某甲欠钱骂人引发事端,以及谭某戊没有参与殴打刘某甲,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责令被告人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医疗费为26819.25元,误工费68天×45265/365=8432.93元,护理费38天×100元/天=3800元,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交通费128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各项共计41220.18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艳人民陪审员  毛可夫人民陪审员  谭振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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