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李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李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783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阎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曰阳,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李新,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县。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诉被告李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曰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用于购买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恒大绿洲项目119幢楼2-25-1室房屋,借期三年,分六次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六份。2015年11月25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偿还第一笔借款1800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发送催交借款通知书一份,2015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遗憾的是,被告却置之不理。有鉴于上述状况,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来院,请求贵院对本案做出裁判,以期避免原告经济损失受到损害。一、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18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2016年2月3日)1260元,并且被告应当按照每日18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该笔欠款为止,合计19260元;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此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前偿还18000元,于2016年5月25日前偿还18000元,于2016年11月25日前偿还18000元,于2017年5月25日前偿还18000元,于2017年11月25日前偿还18000元,于2018年5月25日前偿还70000元。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因协议发生纠纷,由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此后,对于双方约定的于2015年11月25日前偿还18000元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与其相关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1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期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及标准,但关于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的规定明确高于以上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借款本金18000元;二、被告李新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借款18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李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