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超与赵瑞增、赵瑞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赵瑞增,赵瑞峰,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504号原告李超,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瑞增,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瑞峰,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法定代表人刘文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章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赖国庆,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超诉被告赵瑞增、赵瑞峰、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梅,于2016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赵瑞增及其与被告赵瑞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的委托代理人刘章伟、赖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赵瑞增、赵瑞峰的雇佣司机,负责给两被告开车并装卸货物。2015年11月12日两被告指使原告与另一司机运送电线杆到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处。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的安排下卸载货物,在卸载货物的过程中不慎被货物砸伤。受伤后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将原告送至当地医院救治,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从湖北回来后又自费在商丘救治,并花去了大量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70000元。(从湖北转回商丘后的医疗费。整个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瑞增、赵瑞峰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无事实依据,原告自身是驾驶员,其工作是驾驶车辆,装卸货物及车辆维修并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原告因帮工卸车而受到的伤害与雇主赵瑞增、赵瑞峰无关。本案责任应由原告、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及吊车驾驶人依法承担。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遇见到装卸货物时存在的风险,尤其是吊装大件货物中存在的风险。原告明知上述风险存在且自身没有相关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然冒险实施该行为,因此原告对本案的损害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其次,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作为货物的所有人应负有卸货义务,且其是原告帮工行为的受益人,依法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装卸货物的吊车驾驶人在吊货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列吊车驾驶人为被告,吊车驾驶人应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综合以上两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赵瑞增、赵瑞峰的诉请。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辩称:被告赵瑞增、赵瑞峰运输的货物没有交付,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不是货物的所有人。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没有安排原告卸载货物,原告不是为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提供义务帮工。原告受伤的原因系电线杆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及原告个人在穿引电线杆绳索时违规操作所致,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赵瑞增、赵瑞峰指派原告李超与另一司机吴建设为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运送电线杆。2015年11月13日,原告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湖北省安陆市木梓乡,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安排吊车卸载并派专人指挥。原告与另一司机吴建设在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安排的专人指挥下帮助吊车穿钢丝绳。吊车共有4个钩子,在吊车吊起6根钢管、原告穿钢丝绳方式不当的情况下,电线杆脱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将原告送至广水市的当地医院救治,因原告病情严重,后被送往湖北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治,并垫付了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30000元。原告在湖北省救治期间被告赵瑞峰共计给付原告4000元。另查明:原告系被告赵瑞增、赵瑞峰的雇佣司机。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已接收被告赵瑞增、赵瑞峰运输的电线杆六次,每次均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指定的卸货地点,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派吊车卸货,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指挥,送货方的司机在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的指挥下帮助卸载货物。2016年4月8日,原告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父亲李某1952年5月12日出生,原告母亲芦培莲1955年9月13日出生,原告父母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长女李某某出生于2004年6月8日,长子李某某出生于2008年11月28日。原告及其父母、妻子、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9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赵瑞增、赵瑞峰开车,并从二被告处支取工资,故原告与被告赵瑞增、赵瑞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因此被告赵瑞增、赵瑞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赵瑞增、赵瑞峰的雇佣为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运送电线杆,运送至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指定的目的地,此时货物已在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的控制范围之内,交付已完成。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指派吊车卸载货物,原告在卸载货物的过程中被脱落的电线杆砸伤,吊车司机作为专业的人士,应保证操作过程的安全性。在吊车仅有四个吊钩的情况下,一次性吊起六根电线杆,致使其中一根电线杆脱落砸伤原告,因此吊车司机系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因吊车司机受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的指派,且在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的指挥操作下吊卸货物,故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应对吊车司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被告赵瑞增、赵瑞峰作为原告的雇主,负有保护原告安全的义务,应与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赵瑞增、赵瑞峰,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追偿。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引穿钢丝绳的方式有误,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赵瑞增、赵瑞峰辩称:原告系驾驶员,工作系驾驶车辆,装卸货物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证人的陈述卸载货物是在被告赵瑞增、赵瑞峰的授意范围之内,因此原告系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辩称货物交付未完成,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系电线杆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导致。本院认为,货物已运送至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指定的地点,货物已在其控制范围之内,因此交付已完成。同时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民事责任应为侵权责任纠纷,首先,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赵瑞增、赵瑞峰作为雇主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原告分别对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与被告赵瑞增、赵瑞峰某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虽然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且各被告对原告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亦无相互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但两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且任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以使原告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得到填补和抚慰,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但由于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的加害行为所直接造成,被告赵瑞增、赵瑞峰只是基于其雇佣关系的报偿原理等原因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为终局的责任人主体适格。若被告赵瑞增、赵瑞峰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提出追偿。因此,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与被告赵瑞增、赵瑞峰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原告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分之请求。由此,原告在本案中以雇主及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仅系明确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请求权,及雇主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与其代位清偿后所产生的追偿权等问题,并未限制雇员在上述情况下仅可择一要求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湖北省受伤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30000元。因原告申请将整个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及在商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另行计算,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在计算在内。原告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50%=108530元。护理费10853元/年÷365天×120天=3568.11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7887元/年×16年÷3×50%=21032元。(芦培莲)7887元/年×19年÷3×50%=24975.5元。(李某某)7887元/年×6年÷2×50%=11830.5元。(李某某)7887元/年×10年÷2×50%=19717.5元。共计351653.61元。故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应承担的部分为:351653.61元×80%=281322.89元。被告赵瑞增、赵瑞峰应与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共同承担。原告自身应承担的部分为351653.61元×20%=70330.72元。因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已经支付了130000元的医疗费用,故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还需支付原告151322.89元。被告赵瑞增、赵瑞峰已给付原告4000元,故被告赵瑞增、赵瑞峰在147322.89元(151322.89元-4000元)范围内与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132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瑞增、赵瑞峰在147322.89元范围内与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负担2025元,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与被告赵瑞增、赵瑞峰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正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