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唐善可与王庆菊、胡巧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善可,王庆菊,胡巧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3民初1080号原告唐善可。委托代理人寇建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菊。被告胡巧凤,无固定职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善可诉被告王庆菊、胡巧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开庭审理,庭审中两被告表示今后不再干扰原告修房,两被告声明其有举报原告违法建房的权利,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撤诉,两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又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善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林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