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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厨师。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4月28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大豫镇马家店村陈某宅前路段,与顾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理化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定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艺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