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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与刘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刘鹏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30民初454号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国荣,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土发,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沙子支行行长。被告:刘鹏刚,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刘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属于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7元,撤诉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