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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上海鑫隆模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强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卢存强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鑫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强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卢存强,华连萍,卢万霖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378号原告上海鑫隆模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夏仙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献平,男。被告上海强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卢存强,男,汉族,1955年5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华连萍,女,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卢万霖,女,汉族,1995年8月2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鑫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强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卢存强、华连萍、卢万霖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四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四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鑫隆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强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卢存强(以下简称被告二)、华连萍(以下简称被告三)、卢万霖(以下简称被告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鑫隆模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0元,用于经营公司业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并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承诺到期无条件还款。原告通过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二的账户分批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以公司账户没有钱为由,要求延长借款期限,于2013年4月25日重新开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支票,换回了原先的支票。再次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还款,并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担保还款,同时被告二等还将其房产证抵押给原告。2013年7月3日,原告将上述支票入账,却因被告一账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还款,被告方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还款。原告向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发现被告交给原告房产证的那套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还款,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还款日以后的同期人民银行利息的2倍。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三以被告一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二、被告三及被告四对被告一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受托付款证明以及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夏少花向被告三账户支付400,000元;3、受托付款证明以及网上银行跨行转账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案外单位将2笔各200,000元打给被告三;4、受托付款证明以及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献平将200,000元付给被告三;5、支票2张及银行进账单、退票通知各1份,双方约定被告一个月内还款的,但被告给了原告两张支票,其中一张支票原告解入银行时,遭到了银行退票。另外一张支票,被告通知原告账上没有钱,不要去银行兑现;6、房产证以及车辆购置税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无法还款,将房产证以及车辆完税凭证给原告,后经查,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被告三以被告一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案外人及案外单位向被告三的个人账户支付了共计1,000,000元。后被告方无力还款,遂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一份,确认甲方(即原告)借给乙方(即被告一)壹佰万元正,借款期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开具支付一张票号为XXXXXXXX的支票,承诺到期无条件兑现。协议下部注明如乙方不付此款有(由)本人支付,并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名、按手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上述1,000,000元的支票到期,原告解入银行,被银行以被告一账户存款不足为由退票。之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方均未还款,故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系企业借贷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向被告三账户提供了款项,被告一书面确认了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并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支票以归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在付款协议上签名承诺被告一不付款即由其承担,其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告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强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鑫隆模具有限公司归还1,000,000元;二、被告卢存强、华连萍、卢万霖对被告上海强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强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上海强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卢存强、华连萍、卢万霖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芸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人民陪审员  黄 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