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执字第16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广东银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付智炜、曾锦洪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银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付智炜,曾锦洪,广州咏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鹏,四川坤森微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乐,江莹,朱炳林,梧州市颖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兆川矿业有限公司,郭曙声,云浮市颖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浩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桂执字第1679-5号申请执行人:广东银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平路20号金百福都市广场A栋8楼836室,组织机构代码:05677982-6。法定代表人:邝海辉。委托代理人:卢广宇,系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润生,系广东银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付智炜,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被执行人:曾锦洪,男,汉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被执行人:���州咏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福元中路5号D512房,营业执照号:440106000116146。法定代表人:江鹏被执行人:江鹏,男,汉族,1978年3月30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被执行人:四川坤森微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现代大道3号1栋1-3层(成都纺织制鞋工业园区内),营业执照号:510112000027382。被执行人:李乐,男,汉族,1989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被执行人:江莹,女,汉族,1978年1月8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执行人:朱炳林,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被执行人:梧州市颖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倒水镇倒水村岭底盘古垌,营业执照号:450405200001715(1-1)。法定代表人:曾锦洪被执行人:佛山市兆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502方,营业执照号:440682000189680。法定代表人:朱炳林被执行人:郭曙声,男,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执行人:云浮市颖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云浮双东工业区(北区)大湾分园内,营业执照号:445322000012649。法定代表人:付智炜被执行人:陈浩科,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银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浮市颖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市颖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咏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兆川矿业有限公司,陈浩科,曾锦洪,朱炳林,郭曙声,江莹,付智炜,李乐,江鹏,四川坤森微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云浮市颖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租金14805408.24元、违约金4441622.47元、租赁物监管费99874.84元、律师费100000元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梧州市颖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咏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兆川矿业有限公司,陈浩科,曾锦洪,朱炳林,郭曙声,江莹,付智炜,李乐,江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四川坤森微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租金义务的情况下,应以14805408.24元作为回购价格向申请执行人回购流化床对撞式气流磨10套(高纯超细石英粉特制型,品牌为KUNSEN,规格型号为KSQM-400III),且上述十三名被执行人应归还诉讼费用144879.78元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案的租赁物流化床撞式气流磨10套均存放于云浮市郁南县内,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已于2016年4月13日委托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处理,另,属被执行人四川坤森微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44×××12在本案诉讼阶段已作财产保全,户内余额为202441.64元,本院已于2016年5月10日委托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行处理。而被执行人四川坤森微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场所属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委托当地法院继续执行该公司。除此之外,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南法桂执字第167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白炳辉执行员 杨风娥执行员 董留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文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