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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丙全与被告张德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全,张德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34号原告王丙全,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崔秀恩,男,194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志,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朝阳市。原告王丙全与被告张德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丙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志因依法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全诉称,2015年11月17日21时许,在北票市城关管理区西侧信号灯路口处,被告张德志驾驶鲁P826**号重型厢式货车倒车时将原告王丙全的手臂碾压,致原告王丙全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德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丙全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丙全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王丙全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0万元。被告张德志辩称,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当时我与原告王丙全均是因为救人,双方均没有注意到,我认为原告王丙全也存在一定过错,我认为我二人在此次事故中均应负同等责任。原告王丙全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法庭依法审核,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我认为结论过高。另原告王丙全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1时许,在北票市城关管理区西侧信号灯路口处,被告张德志驾驶鲁P826**号重型厢式货车倒车时将原告王丙全的手臂碾压,致原告王丙全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德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丙全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丙全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指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手套脱伤,皮肤挫伤,前臂开放性外伤”,医嘱特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13天,支付门诊费用900.57元,住院结算单21,482.35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22,383元。原告王丙全系城镇户籍。2016年3月8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丙全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王丙全支付鉴定费用840元。王雪萌,2012年5月12日出生,系原告王丙全之女,城镇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3周岁。被告张德志系其驾驶的鲁P826**号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费收据、药费清单、住院结算单、出院通知书、户口本、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王丙全无异议,被告张德志以原告王丙全存在过错为由提出对责任划分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提出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或者理由,被告张德志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德志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王丙全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德志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丙全系城镇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误工费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原告王丙全之女系城镇户籍,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户籍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0,520元计算。原告王丙全住院期间医嘱特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3天,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特级护理期间考虑2人护理,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王丙全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3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志赔偿原告王丙全医疗费22,383元,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7,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元,误工费8,844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7,80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540元,由被告张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22,383元伙食补助费:20元×14天=280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20年×20%(伤残系数)=116,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20元×(18-3)年×20%÷父母2人=30,7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6,328元+30,780元=147,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082元×3年×20%=17,449元误工费:29,082元/365天×111天(2015.11.17-2016.3.7)=8,844元护理费:96元×(1天×2人+13天)天=1,440元交通费:30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