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8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叶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叶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11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翟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尉二宝。委托代理人:金海明。被告:叶艳丽。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高新支行)诉被告叶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属人民陪审员参审制度改革的案件,人民陪审员主要只参与对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尉二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艳丽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高新支行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叶艳丽以购买西安逸翠园(3B)第X幢X单元X层X号住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为此,被告叶艳丽向原告提供了《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离婚证》、《个人收入证明》等个人身份资料,提供了《购房合同》及首付款《收款收据》,填写了《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贷款印章、签字见证确认书》、《无条件还款承诺书》等资料。原告经过信贷审核,于2011年5月5日与被告叶艳丽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8581116000253号《个人贷款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1130000元整,贷款利息率为年利率7.05%,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31年10月28日止,并以所购西安逸翠园(3B期)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设定了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叶艳丽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8月23日止已拖欠贷款本息共计1072320.2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艳丽向原告清偿个人住房贷款本金1029445.56元,及截止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及罚息42874.73元,共计1072320.29元,以及至付清之日的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若不能偿还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西安逸翠园(3B期)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以拍卖或变卖价款清偿上述款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被告叶艳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叶艳丽以购买西安逸翠园(3B)第X幢X单元X层X号住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为此,被告叶艳丽向原告提供了《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离婚证》、《个人收入证明》等个人身份资料,提供了《购房合同》及首付款《收款收据》,填写了《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贷款印章、签字见证确认书》、《无条件还款承诺书》等资料。原告经过信贷审核,于2011年5月5日与被告叶艳丽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8581116000253号《个人贷款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1130000元整,贷款利息率为年利率7.05%,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31年10月28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叶艳丽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8月23日止已拖欠贷款本息共计1072320.29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西安逸翠园(3B期)第1幢6单元12层61202号房产作为抵押,用以清偿上述贷款。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贷款还款明细清单》、《无条件还款承诺书》、《离婚证》、《个人贷款印章、签字见证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叶艳丽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艳丽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款,但其未能依约如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叶艳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根据原告和被告叶艳丽之间的《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房地产的处分,要求被告以其抵押房地产对以上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如被告仍拒绝还款,则原告有权将抵押房产拍卖,并优先受偿所得价款。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本金人民币1029445.56元,利息及罚息42874.73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若被告叶艳丽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其提供的位于西安逸翠园(3B期)第1幢6单元12层61202号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归还本金人民币1029445.56元,利息及罚息42874.73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二、如被告叶艳丽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对抵押物西安逸翠园(3B期)第1幢6单元12层61202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51元,由被告叶艳丽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肖宏伟人民陪审员 吕彩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镇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