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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黄建辉与杨鹏飞、钟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辉,杨鹏飞,钟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黄建辉。委托代理人吴恩,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鹏飞。被告钟艳艳。委托代理人梁春庆,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逸,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建辉与被告杨鹏飞、钟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业锡、黄章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吴恩和被告钟艳艳的委托代理人梁春庆、李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杨鹏飞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5月19日起,被告杨鹏飞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其借款合计478000元,约定月利息为三分。2014年6月1日,经被告杨鹏飞确认借款本金为470000元。为此,被告杨鹏飞立写了“借条”给其收执,借款期限一年。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鹏飞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任何本息给原告。在借款期间,被告杨鹏飞与被告钟艳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鹏飞以其名义借款为家庭经营事宜,因此,被告钟艳艳对被告杨鹏飞归还其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给原告;二、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6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新城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一份(5张),该证据欲证明,被告杨鹏飞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的事实3、《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欲证明被告杨鹏飞与被告钟艳艳原系夫妻关系;4、被告杨鹏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被告杨鹏飞的诉讼主体资格;5、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查档证明》复印件二份,该证据欲证明被告杨鹏飞居住地在玉林市名山海达小区X号,被告钟艳艳居住地在玉林市名山海达小区X号。被告杨鹏飞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杨鹏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钟艳艳辩称,一、原告黄建辉对其主张的470000元借款本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依法不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责任。因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款》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而5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新城支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的业务办理时间均早于《借款》签订时间(即2013年5月19日¥150000元,2013年6月28日¥130000元,2013年7月20日¥100000元,2013年9月8日¥50000元,2013年10月8日¥48000元),有悖于常理;在《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无论是单张的汇款数额,还是5张的汇款总额都与《借条》里的借款数额(¥470000元)无法对应;5张《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为银行转账,而《借条》的内容是现金借款,显然是相互矛盾;《借条》的落款时间有更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二、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另一被告所举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承担共同归还借款责任。根据《婚姻法》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两个:其一,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其与被告杨鹏飞因夫妻感情破裂,已于2014年3月2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两人早在登记离婚手续前的一两年已处于闹离婚的状态,分居分炊生活。其于2013年1月6日独自租住在玉兰花园,并于2013年3月1日其在玉林市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与被告杨鹏飞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诉称的借款,其根本不知道,在原告要求被告杨鹏飞签订的《借条》时,其本人亦不在场,该借款从未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生活债务。综上所述,因此,原告与被告杨鹏飞之间所谓的借款关系与其完全无关,该债权债务如成立,也只属于被告杨鹏飞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杨鹏飞个人承担,其对被告杨鹏飞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依法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钟艳艳对其抗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玉林市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该证据欲证明被告钟艳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今,在玉林市顺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由独立经济收入,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被告钟艳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独自在玉兰花园租屋居住;3、《房屋转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被告杨鹏飞于2014年6月1日举债后,于2014年6月17日独自在购买第三人房屋,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钟艳艳对其抗辩在庭审中提供的一份《离婚协议书》,该证据欲证明被告钟艳艳与被告杨鹏飞于2014年3月20日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离婚手续,以及婚生女儿杨某乙抚养等问题。经过开庭举证和质证,被告钟艳艳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的证据1,认为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借条》不能证明被告杨鹏飞借款是470000元的事实,因为《借条》上的时间有更改,所列的内容借款方式是为现金,与原告提供的5张《个人业务凭证》的合计金额478000元是不相符的,原告在庭庭审中诉称被告杨鹏飞在陆陆续续还本8000元不是事实;对于5张《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这5张《个人业务凭证》所盖的银行印章都是在贵港的某个支行,并且这些凭证的合计金额与借条上的数额不一致的,转账的地点、时间都是在贵港,是否为本案被告杨鹏飞的真实借款是存在疑问的,只能证明与杨鹏飞有经济来往,有可能是其他生意上的经济来往,不能证明是借款。这5张《个人业务凭证》转入的杨鹏飞账户与本案的杨鹏飞,不能证实为同一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要的证明内容:第一,只能证明《离婚证》上的杨鹏飞与本案的被告钟艳艳于2014年3月20日办理离婚的事实,不能确认是本案的杨鹏飞;第二,《离婚证》不能证明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只能证明婚姻结束的时间,更加无法证明原告所说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的行为,事实上被告钟艳艳与《离婚证》上的杨鹏飞已经分居多时,被告钟艳艳于2013年1月已经搬到玉兰花园租住;对证据4,因为只是复印件,被告钟艳艳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是否为本案借款的杨鹏飞;对证据5,被告杨鹏飞是否居住在德兴花园德龙苑X号房屋,被告钟艳艳不清楚,被告钟艳艳原居住的德兴花园B区德盛苑X号房屋,该房屋已经转让给案外人,被告钟艳艳现租住在玉兰花园。原告对被告钟艳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和该证据欲证明得到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工资表》、《证明》只说明被告钟艳艳有独立的经济收入,但不影响债务的成立,被告钟艳艳的工作性质、职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份《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被告钟艳艳于2013年与被告杨鹏飞分居生活;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杨鹏飞拿这笔钱去购买房屋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钟艳艳在庭审中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这份《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与被告钟艳艳方抗辩事实的不一样,按照被告钟艳艳所说小孩是由女方抚养的,是矛盾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是为了逃避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财产为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五条约定,原告认为是属于无效的,男方经手的债务与女方无关只能在债权人知情的情况下才能约定,第六条到第十一条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对本案是无效的。被告杨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因证据1、4是原告、被告杨鹏飞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钟艳艳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钟艳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的《查档证明》,因该证明是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钟艳艳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均由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钟艳艳在庭审中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建辉与被告杨鹏飞系朋友关系。被告杨鹏飞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自2013年5月19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新城支行,于2013年5月19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9月8日和2013年10月8日分别汇款150000元、13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和48000元,合计478000元,到被告杨鹏飞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内的银行卡上(卡号为:62×××53)。2014年6月1日,经原告、被告杨鹏飞双方结算,被告杨鹏飞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70000元。为此,被告杨鹏飞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写明:“借条,今向黄建辉借款借到人民币现金肆拾柒万元整(470000),借期壹年。(月息百分之三)。借款人:杨鹏飞。××。2014.6.1。”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杨鹏飞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给原告,截止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9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其诉讼请求,依法及时处理。另查明,被告杨鹏飞与被告钟艳艳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3月20日在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前,被告钟艳艳于2013年1月6日起独自租住在玉林市海达开发区玉兰花园13-1-5A房,与被告杨鹏飞分居分炊生活。被告钟艳艳是玉林市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员工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原告向被告杨鹏飞5次汇款,均没有办理任何借款抵押担保手续,而每次款项均汇到被告杨鹏飞开设的银行卡上,原告与被告杨鹏飞也从来没有将被告杨鹏飞向原告借款事宜告诉过被告钟艳艳本人,原告与被告杨鹏飞在结算款项后,被告杨鹏飞在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时,双方也不通知被告钟艳艳到场签名、捺指印。根据原告黄建辉的诉称意见和被告钟艳艳抗辩意见,以及本案的证据进行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杨鹏飞是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470000元给原告黄建辉?2、被告杨鹏飞是否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黄建辉?利息如何计算?3、被告钟艳艳对被告杨鹏飞归还原告黄建辉的借款本息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合原告黄建辉的诉称意见和被告钟艳艳抗辩意见,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杨鹏飞是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470000元给原告黄建辉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黄建辉和被告杨鹏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自愿原则基础上进行的,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有被告杨鹏飞亲笔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因此,原告与被告杨鹏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杨鹏飞归还借款本金4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杨鹏飞是否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黄建辉,以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杨鹏飞向原告黄建辉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鹏飞双方原约定的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欠妥。现原告主张被告杨鹏飞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9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即年利率24%)计算,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钟艳艳对被告杨鹏飞归还原告黄建辉的借款本息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鹏飞与被告钟艳艳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3月20日在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前,被告钟艳艳于2013年1月6日起独自租住在玉林市海达开发区玉兰花园13-1-5A房,与被告杨鹏飞分居分炊生活。被告钟艳艳是玉林市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员工,有固定经济收入,原告诉称被告杨鹏飞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杨鹏飞5次汇款,均没有办理任何借款抵押担保手续,而每次款项均汇到被告杨鹏飞开设的银行卡上,原告与被告杨鹏飞也从来没有将被告杨鹏飞向原告借款事宜告诉过被告钟艳艳本人,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杨鹏飞在结算款项后,被告杨鹏飞在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时,双方也不通知被告钟艳艳到场签名、捺指印,且被告钟艳艳已经是与被告杨鹏飞离了婚,原告的这种行为有悖于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综上所述,被告杨鹏飞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该债务属于被告杨鹏飞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杨鹏飞个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钟艳艳对被告杨鹏飞归还其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钟艳艳有如何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被告钟艳艳抗辩被告杨鹏飞5次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被告杨鹏飞的个人行为,该债务应为被告杨鹏飞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被告钟艳艳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杨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院依法对该案做出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鹏飞应返还借款本金470000元给原告黄建辉;二、被告杨鹏飞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建辉(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原告黄建辉对被告钟艳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为11120元,由被告杨鹏飞负担(该款原告黄建辉已预交,被告杨鹏飞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建辉)。上述一、二项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洪人民陪审员  罗业锡人民陪审员  黄章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