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11月7日21时25分左右,酒后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海陵区鼓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口时,与被害人姜某驾驶的苏M×××××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1.13mg/100ml。被告人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履行赔偿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犯罪后积极履行赔偿责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道路交通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寅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