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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李超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149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樊红林、汪晓菊,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超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李超酒后驾驶牌号赣M×××××东风日产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青山湖区进明路江村“江红平价超市”附近时,与墙面发生刮擦,致赣M×××××车辆受损。经检测,李超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07.65mg/100ml。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人李超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超花费人民币7000元维修了赣M×××××小型轿车的受损部分,并取得该车车主应中科的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李超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5时许,上诉人李超酒后驾驶应中科所有的牌号赣M×××××东风日产小轿车行至本市青山湖区进明路江村“江红平价超市”附近时,与墙面发生刮擦,致赣M×××××车辆受损。经检测,李超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07.65mg/100ml。经认定,李超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超花费人民币7000元维修了赣M×××××小型轿车,并取得车主应中科的谅解。2015年7月14日,李超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李超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经过,证明李超经电话传唤后归案。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4、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李超的驾驶证及驾驶的肇事车辆被依法扣押的事实。5、谅解书,证明李超与交通肇事受害车主应中科达成了调解,取得了应中科谅解的事实。6、刑事照片一组,证明李超案发当日酒后驾驶汽车经过解放西路最后停在青山湖区进明路江村“江红评价超市”附近。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超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超在案发时驾驶的机动车为应中科所有。9、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1月11日上午在进明路江村“江红平价超市”附近发现李超在一辆赣M×××××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内昏睡的事实。10、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证明送检的李超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7.65mg/100ml。11、车辆痕迹检验,证明赣M×××××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侧表面的刮擦痕迹符合该车于墙面摩擦接触在本次事故中所形成。12、车辆技术检验,证明赣M×××××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1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其通过微信叫李超出来吃夜宵。凌晨3时30分许,李超驾驶一辆银白色小轿车(车牌号不知道)过来,把车辆停在九三关怀医院东边的徐氏烧烤门口,然后和其步行到南昌市第十四中对面的二十四小时粥铺吃夜宵。期间,两人共喝了四瓶三两三堆花牌白酒,平均分的。吃到凌晨5时许,其朋友打电话要其打包带给她吃,其和李超就出来了,其上了李超的车,李超驾车送其去其朋友家。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可能撞到了什么,结果没送成,其就打出租车走了。14、上诉人李超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11日凌晨3时30分许,其驾驶车牌为赣M×××××号小车停在解放西路“九三关怀医院”附近,和事先已经约好的徐某一起步行到“九三关怀医院”对面的一家粥铺吃夜宵。期间,两人喝了一点粥,也喝了酒,两人分别喝了三杯“堆花”白酒。凌晨5时许,两人吃完夜宵出来。后来发生什么,其就没印象,等其清醒过来,已经因为喝酒过多在医院治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一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案发后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李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了合理判决,并无不当,故李超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李俊文代理审判员  林 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