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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勤奋村7栋208室。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15时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EM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江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通江大道26Km+300m处时,因操作不慎碰撞到道路南侧潘某某停放的压路机,造成皖EM51**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及车上乘坐人即被告人王某甲妻子张某某、女儿王某乙及朋友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乙(2015年11月16日出生)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人口基本信息、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胡某、张某某的陈述,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是被告人王某甲的亲生女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烈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