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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德金齿轮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德金齿轮有限公司,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2852号原告河南德金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段庄村。法定代表人赵保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长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津县石婆固乡郭庄村北。法定代表人苏文林,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成远,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河南德金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因与被告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赵长福、被告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海、胡成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金公司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4年2月27日支付货款25万元,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原告在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发函一份,除单方声称原告未提货以外,并表示已将原告定制设备另作处理,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合同;2、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45万元及利益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众力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单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严重违约,无权要求返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并赔偿被告的损失及履行合同后的预期利益共计200万元,并承担被告的差旅费、诉讼费用;3、关于编号20130818合同及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德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013年8月26日收款收据、2014年2月27日收据各一份,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众力公司的胡成远收到原告20万元、25万元。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对主合同的支付货款、支付时间的变更,约定了管辖权,并证明原告没有违约。3、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被告已经处理了本案诉争的标的物,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货,被告没有答复。被告众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向本院提交原告出示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众力公司的催告函、2015年3月11日函告、2014年4月27日收据以外,还向���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2015年3月9日众力公司传真件(催告函)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合同、补充协议之后,被告催告、督促原告履行合同,限原告截止2015年3月14日付款提货。2、2015年3月2日众力公司传真件(催告函)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合同、补充协议之后,被告催告、督促原告履行合同,限原告截止2015年3月7日付款提货。3、2015年3月18日德金公司的函告一份,2015年8月16日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明确表达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德金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4、2014年4月27日众力公司为德金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1、原告德金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进度款,超过了5个半月,原告迟延履行合同,原告已构成预期违约;2、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200万元的25%约定的进度款即50万元,原告只支付了45万元。依据���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8日原告德金公司和被告众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德金公司向众力公司采购密封箱式多用炉(主炉)2台(价款150万元)、低温回火炉2台(价款14万元)、清洗机1台(价款26万元)、装卸料小车1台(价款5万元)、升降台1台(价款2万元)、备料台1台(价款2元)、调试费1万元,合同总金额200万元(含税价),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设备五个半月内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10%,制造进度款三个月以前付15%,发货前付到总款的70%,安装调试后付10%,验收合格半年内付10%,余款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为“谁违约谁负责”等。后双方又签订“编号购销合同(20130318)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供方在设备基本完工后,需方支付设备总价款25%,供方制造的设备完工后,需要进行相关调试实验,供方认为无质量问题,需方再支付设备总款的45%,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协议)履行过程中,德金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向众力公司支付预付款20万元、于2014年2月27日支付货款25万元。众力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德金公司发律师函一份,内容显示“贵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和我单位(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30818号合同已生效,我公司已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贵公司在多次催促提货的情况下至今未予答复,贵公司的行为表明已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我方有权另行处理该设备,对由此造成的设备改造损失,违约责任等由贵方承担。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五日内对本函所涉内容做出书面回复与说明!专此函告��望贵公司慎思并妥善对待!”。德金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众力公司发出函告一份,内容如下:“我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与贵公司签订的20130818号合同,该合同已约定了交货期限,贵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且标的物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使我公司无法达到合同预期的目的,故我公司通知贵公司十日内到我公司协商该合同解除及赔偿事宜。否则,我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管辖地法院(长葛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德金公司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德金公司与被告众力公司所签合同(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德金公司已交付部分货款,众力公司收到后亦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依法应在卖方即众力公司所在地交货,众力公司在生产设备过程中应依约分阶段提示德金公司交付货款进行验收,而众力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约通知德金公司付款提货,仅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以律师函形式告知德金公司将另行处理该设备,已构成违约,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众力公司的原因,致使德金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德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德金公司要求众力公司返还已付货款45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付款之日起算。众力公司关于曾于2015年3月2日、3月9日向德金公司发传真的事实无直接证据证明,亦未得到德金公司的认可,本院不作认定。被告众力公司关于德金公司无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货款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德金齿轮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二、被告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德金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货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0万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25万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50元,由被告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帅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