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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951号佛山市三水航星创宏钢材有限公司与曹济玲,罗凤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航星创宏钢材有限公司,曹济玲,罗凤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951号原告:佛山市三水航星创宏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高承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璇,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济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18。被告:罗凤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33。原告佛山市三水航星创宏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济玲、罗凤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璇及被告罗凤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期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等货物共14多万元,后分期支付了约7万元。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866元。经协商,两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确认了拖欠货款73866元的事实,并自愿就欠款期间支付1万元违约金给原告。两被告还承诺此款共83866元在2015年5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按月息5%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曹济玲作为欠款人,被告罗凤德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上述《欠条》上签名确认。但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清偿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曹济玲清偿拖欠的货款73866元、违约金10000元、违约金29353.1元,共计113219.1元;2、被告罗凤德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凤德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曹济玲欠钢材款143866元,后陆续还款7万元,年前双方确认被告曹济玲尚欠原告钢材款73866元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曹济玲同意支付1万元利息。但我只是担保人,被告曹济玲才是欠款人,我不应承担责任,而且原告主张按月息5%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在诉讼中提供《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3866元,另同意支付1万元违约金,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罗凤德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曹济玲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罗凤德无异议;被告曹济玲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8日,原告草拟《欠条》一张,注明“今曹济玲、罗凤德欠航星钢材钢材款共计73866元,另加违约金10000元。此款于2015年5月25号前一次付清,如超期按月息5%加收。”。被告曹济玲以欠款人的名义、罗凤德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出具《欠条》后,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济玲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依法受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曹济玲在《欠条》中确认了尚欠原告货款73866元,同意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且承诺于2015年5月25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但未能依约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的货款73866元、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告曹济玲在《欠条》中同意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且承诺2015年5月2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及违约金,该违约金10000元应视为被告曹济玲对2015年5月25日前迟延支付欠款所给予原告的补偿。而《欠条》约定的“如超期按月息5%加收”,则是对2015年5月25日后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但按月息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因此,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以8386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欠条》注明是曹济玲、罗凤德欠款,但该《欠条》的内容是原告草拟的,而被告罗凤德以担保人而非欠款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名后各方亦未提出异议并进行修正,而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同了被告罗凤德的保证人身份,故本院对被告罗凤德是涉案债务保证人的事实予以认可。《欠条》未约定被告罗凤德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欠条》约定尚欠的货款73866元、违约金1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前付清,未约定被告罗凤德的保证期间。现原告于2016年3月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于起诉前曾要求被告罗凤德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罗凤德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凤德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航星创宏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866元、违约金1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386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航星创宏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82元,由被告曹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兰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