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兴学与马晓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学,马晓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584号原告:王兴学,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马晓喜,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王兴学诉被告马晓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兴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学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讼到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晓喜返还原告王兴学欠款1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晓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晓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兴学借款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马晓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