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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305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军(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签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军,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儿一女,至1993年,夫妻感情一般。随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此我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我们至今已分居二十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向法院请求离婚,后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她必须给我10万元财产分割款,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之女张某丙、儿子张某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家庭经济一直是原告在保管。证据二:张建、张立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在1998年至2004年期间是中国佳丽集团随州地区的鸭苗总代理,经营销售鸭苗、饲料、药等业务,每年收入5至6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两份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两份亦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上述双方彼此认可无异议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0年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相识恋爱。1981年3月31日(农历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六)双方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81年11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经原随州市新街乡人民政府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1982年12月23日,原、被告又生育女儿张某丙。两个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从登记结婚至1993年,夫妻关系尚好。随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期间,原、被告的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经随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后,又产生矛盾。2014年8月25日,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同年11月3日,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11月,被告曾因意外发生车祸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以拿其身份证为由找到被告所住医院,看望了被告。2016年3月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请求离婚,而被告因家庭财产与原告纠葛不休,并坚持其辩称意见,原告不同意,致使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双方先同居生活,后又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维持夫妻关系三十多年。期间,双方在结婚证遗失后,又主动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向本院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被告因意外事故受伤住院,原告还借故找到被告所住医院看望了被告,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其仍未能向法庭举证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对有无家庭财产未能妥善协商。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从洲f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