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宝丰县东城幼儿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丰县东城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437号原告宝丰县东城幼儿园,住所地宝丰县城山河路北段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070067817。法定代表人郭素琴,园长。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组织机构代码871751096。代表人王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丰县东城幼儿园(以下简称东城幼儿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城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徐津朝,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城幼儿园诉称,东城幼儿园于2014年8月31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宝丰县东城幼儿园,被保险学生922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2015年4月16日中午,颜睿轩在东城幼儿园内被烫伤。颜睿轩系该保险校(园)方花名册上载明的学生。颜睿轩父母于2015年6月以东城幼儿园、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为被告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东城幼儿园垫付给颜睿轩的3323.16元予以扣除,且判决生效后,东城幼儿园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的交通费均是由东城幼儿园支付的。东城幼儿园垫付给颜睿轩医疗费7797.06元,交通费1140元,共计8937.16元。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就东城幼儿园垫付的上述费用向东城幼儿园支付保险金8937.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其诉请金额中保险公司对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东城幼儿园垫付款3323.16元无异议。对东城幼儿园起诉的其他部分金额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能证明本案东城幼儿园已经赔付受害人颜睿轩,否则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东城幼儿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东城幼儿园支付给颜睿轩垫付款3323.16元;2、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门诊票据2张、新华黄秀兰外科(烧伤)诊所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在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之后,东城幼儿园又支付给颜睿轩医疗费4334元;3、宝丰县中凯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发票,××期间交通费情况。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城幼儿园提交的第1、2号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东城幼儿园于2014年8月31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宝丰县东城幼儿园,被保险学生922名,颜睿轩系该保险校(园)方花名册上载明的学生,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013年9月,颜睿轩入托东城幼儿园学习。2015年4月16日中午,颜睿轩在幼儿园内被烫伤。颜睿轩于2015年4月21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热水烫伤5%Ⅱ。左小腿、左足,2015年4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264.66元。住院病历显示陪护一人,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保持创面清洁干燥,减少下床活动,不适随诊。颜睿轩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换药及在平顶山市××区新华黄秀兰外科(烧伤)诊所取药六次,共花费医疗费1058.50元。颜睿轩花费的上述医疗费共计3323.16元已全部由东城幼儿园支付。2015年6月1日,颜睿轩以东城幼儿园、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东城幼儿园、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颜睿轩医疗费419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损失等共计60000元。本院经审理,将颜睿轩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32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4410.5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473.67元。扣除东城幼儿园已支付的医疗费3323.16元,下余的8150.51元应由东城幼儿园、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由东城幼儿园负责赔偿,下余的5150.51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颜睿轩。2015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颜睿轩5150.51元;宝丰县东城幼儿园赔偿颜睿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驳回颜睿轩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除本院(2015)宝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东城幼儿园已支付给颜睿轩的医疗费3323.16元之外,颜睿轩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购药两次及在平顶山市××区新华黄秀兰外科(烧伤)诊所取药九次,共花费医疗费4334元。颜睿轩花费的上述医疗费共计4334元,也全部由东城幼儿园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对东城幼儿园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东城幼儿园就其垫付款要求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中,东城幼儿园实际已经垫付给颜睿轩的医疗费为7657.16元(3323.16元+4334元),东城幼儿园主张交通费114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8157.16元,未超出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应当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东城幼儿园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宝丰县东城幼儿园支付保险金8157.16元;二、驳回宝丰县东城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彬代理审判员 王鹏珂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世荷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自